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
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1年2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前揭住居所,且均由聲請人簽收而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本院另於同年3月2日收受聲請人就本案之書狀,然其中並未附任何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外亦未見聲請人迄今向本院補正上開各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