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24號原告 邱子栗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章
朱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被告 陳威廷
陳昱彰 林文允 石綉 宜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陳鴻興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 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陳文松 律師 傅馨儀 律師被告 黃玄禮
王禎麒 戴伯安 郭光泰 盧延洲 梁仁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建中
陳文松律師複代理人傅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 石綉宜 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新臺幣(下同)46,486,50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0萬元,嗣以民國98年8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44,753,941元(參見本院卷1第4頁)。再以98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40,658,208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2第11頁、第14頁、第63頁)。復以99年7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黃玄禮、 王禛麒 、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被告之書狀誤載為「烽」,應予更正)為被告(參見本院卷3第47頁),並聲明: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40,658,208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合醫院部分:
原告邱子栗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騎機車行經敦化南路與四維路巷口,遭訴外人 蔡垂漳 開車撞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送至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車禍、長骨骨折等傷害,屬「病況危急、如不立即處理將危急生命者,應立即處理」之檢傷分類第一級,原告邱子栗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被告聯合醫院卻將其列為檢傷級數第二級,有醫療過失。又股骨骨折平均出血量為1,000毫升,原告邱子栗雙側股骨骨折,出血量約為2,000毫升,被告聯合醫院卻於原告邱子栗輸第2袋血(每袋250毫升)未完前,即停止輸血,且原告邱子栗SPO2自94降至75,被告陳威廷、陳昱彰未進行氣管內插管,均有重大醫療過失。被告陳威廷、陳昱彰於為原告邱子栗固定骨折時,對於原告邱子栗幾近昏迷之狀態,未為急救措施,更以X光機損壞且假日無醫師為由,不作任何手術治療,顯有重大醫療過失,致原告邱憲章、朱婷於原告邱子栗臉色蒼白、血氧濃度值僅百分之75、意識模糊、胸痛、胸悶之狀態下,請求轉院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致併發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及失血性休克,造成原告邱子栗受有不可逆之缺氧性腦病變。又被告聯合醫院護理記錄與事實不符:12時20分被告陳威廷幫原告邱子栗縫右膝傷口,被告陳昱彰協助上夾板,並請原告邱子栗弟弟幫忙纏石膏紗布固定,護理記錄卻記載11時05分被告石綉宜協助上夾板固定及11時30分縫右膝傷口,與事實不符。12時20分時被告石綉宜停止為原告邱子栗輸液,即未曾再出現,護理記錄卻有13時00分之體溫、心跳數、呼吸數、血壓數值及生理食鹽水之輸液記錄。原告邱子栗到院時有給予血氧濃度監控,約在10時45分血氧濃度數值為85/84,12時量測數值掉至76/75,但護理記錄卻全無血氧濃度記載。於11時47分原告邱子栗開始輸第1袋血、12時07分輸血畢,開始2、3袋血,然後12時20分輸血完畢,於13分鐘輸血2袋完畢?與事實不符。被告石綉宜持急診護理記錄要求原告邱憲章簽名時,其上欄僅記載離院時間,下欄予以遮掩。故被告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不實。
⒈被告陳威廷部分:
被告陳威廷未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規定將原告邱子栗分為第一級,未立即給予雙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早固定與急救處置,遲至中午約12時20分左右家屬被迫在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簽字後、轉院前,才縫合右膝撕裂傷口,上夾板、石膏,並請原告邱子栗弟弟幫忙纏紗布固定骨折處,被告陳威廷未立即處理致併發脂肪栓塞,有醫療疏失。原告邱子栗送達急診室時有胸悶現象,然據急診醫囑單及放射科(一般檢查)檢查報告可知,被告陳威廷僅對原告邱子栗胸部正面、左大腿、骨盆、右腳踝、右膝部份進行X光檢查,未對右大腿及胸部正後兩面進行X光檢查,以致未鑑別原告邱子栗係雙股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致無法防止因脂肪栓塞/肺栓塞,引發急性呼吸窘迫或呼吸衰竭之情形,則被告陳威廷有未盡其檢查義務之醫療疏失。原告邱子栗之血氧濃度(SPO2)已自94降至75,血氧濃度過低,且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原告邱子栗血壓值小於100mmHg/60mmHg、收縮壓甚至低至68mmHg、舒張壓低至38mmHg,血壓過低,原告邱子栗處於休克甚至昏迷狀態,此時除應使用夾指血氧儀(PulseOximeter)連續性偵測血氧飽和度,亦應給予氧氣罩或呼吸道插管,或以呼吸器來維持呼吸功能,儘早固定骨折、施行手術,但被告陳威廷未給予使用夾指血氧儀,亦未給予氧氣,更未進行氣管內插管,有醫療疏失。被告陳威廷明知原告邱子栗血壓過低,且施打生理食鹽水與輸血後未回復正常,並有心搏過速現象,但既未能立即進行鑑別診斷,又怠於重覆評估,致遺漏診斷原告邱子栗肺挫傷、血氣胸之症狀,無法予急救處置,有醫療疏失。被告陳威廷向家屬表示X光機壞了,且假日沒有醫師,不做骨折治療,亦未告知家屬原告邱子栗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坐視原告邱子栗狀況持續惡化,有醫療疏失。被告陳威廷不察原告邱子栗雙大腿疼痛、瘀血腫脹,在急診理學檢查(PhysicalExamination)四肢(Extremities)項目之positivefindings欄填寫無異常(free),未具體描述原告邱子栗之病灶處,亦未完整詳實及正確記錄所有創傷事件,有醫療疏失。被告陳威廷拒絕提供任何轉院協助,顯然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致使原告邱子栗病狀無法即時獲緊急妥善有效治療,有醫療疏失。由急診護理紀錄可知原告邱子栗於12時07分時心跳為100、13時00分時心跳為107,且當時呈現血壓低狀況,應會診心臟血管科、胸腔科,但未見被告陳威廷有處置,亦有醫療疏失。
⒉被告陳昱彰、林文允部分:
被告陳昱彰為骨科專科醫師,見原告邱子栗雙股骨骨幹骨折處未復位固定,卻未即進行採取預防性處置,也未為病情說明及醫療建議,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有醫療疏失。另其未主動告知可協助原告邱子栗轉院,未主動檢測原告邱子栗之血氧濃度,致延誤病情、增高併發症風險,有醫療疏失。據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原告邱子栗血壓過低甚至呈現休克、昏迷狀態,但被告陳昱彰無作為,有醫療疏失。被告林文允未親自診治,卻在各項檢驗單、檢查報告、費用收據具名開立處方,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未盡外科主治醫師對被告陳威廷監督、指導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邱子栗病情延誤,有醫療疏失。
⒊被告石綉宜部分:
被告石綉宜負責操作監測血氧濃度機器,未詳實記載監測結果,且向原告邱憲章謊稱機器表壞了,逕將監測血氧濃度機器移除,使原告邱子栗血氧濃度過低之狀況無法在護理記錄正確記載,且未將血氧濃度數值告知被告陳威廷、陳昱彰,致延誤病情。此外尚使轉院後之醫院無法正確知悉原告邱子栗失血狀況誤判導致病情加重,有醫療疏失。被告石綉宜為專業護士,在急診護理過程未注意原告邱子栗可能發生休克狀態、給予氧氣罩,或呼吸道插管、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有醫療疏失。
⒋被告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均受僱於被告聯合醫院
,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聯合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加護病房病歷所示,原告邱子栗於96年8月25日經診斷出急性呼吸窘迫症、認知功能損傷(持續性意識障礙)、缺氧、血氣胸、SPO2下降、疑似脂肪栓塞及肺栓塞,但被告聯合醫院均未診斷出,致原告邱子栗錯失黃金救治時間,被告聯合醫院之醫療過失與原告邱子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部分:
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紀錄有塗改、未簽名、前後不符疏失:96年8月25日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上有手寫塗改痕跡,其中SPO2由百分之25塗改為百分之95,BP:103/65係手寫,無簽名蓋章、未註明年月日,有違醫療法規定。急診留觀紀錄時序有誤、未簽名蓋章,且昏迷指數(GCS)有嚴重塗改痕跡,1335之EMV原為3.1.1改為3.1.5;1410之EMV原為3.1.1改為3.1.5,未於塗改處簽名蓋章加註時間。再原告邱子栗於13時29分到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13時30分已完成檢傷完畢,並完成護理評估,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黃玄禮、王禎麒部分:
依心臟內科即被告黃玄禮及骨科即被告王禎麒之會診意見(下午15時06分及14時49分)認為血壓過低、血氧不足、有輕度肺栓塞現象、雙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疑似脂肪栓塞而血氧不足,可見原告邱子栗狀況危急,此時即應使用ECMO( 葉克膜 ),但均未建議或指示應使用ECMO(葉克膜),延誤治療,有醫療疏失。由於脂肪栓塞症候群臨床表現常壓過其他創傷後之症狀,也沒有任何實驗檢測可確認診斷,骨科醫師有責任即刻診斷為脂肪栓塞症候群,採取最適當決定,避免長骨骨折病患併發脂肪栓塞症候群,被告王禎麒為骨科主治醫師,於14時49分會診時既高度懷疑原告邱子栗為脂肪栓塞,未即時施以腦部核磁共振造影診斷,於15時40分採取胸部電腦斷層攝影,致未能及早確定診斷施以有效醫療處置,拖延到20時00分才使用ECMO,難謂無延誤疏失。
⒉被告戴伯安部分:
原告邱子栗急診時已有心搏過速、肺栓塞、脂肪栓塞症候群,直到17時00分有血壓下降情形,仍不見被告戴伯安診視及為緊急診療處理程序,17時10分被告戴伯安經護士告知原告邱子栗血糖過低,但無到場診治,17時30分原告邱子栗SpaO2下降到百分之88至百分之90,被告戴伯安仍未到場,均致使原告邱子栗病情持續加重,有醫療疏失。17時30分時,被告戴伯安緊急「跟催會診」被告郭光泰,而被告郭光泰於19時00分到達,在等候期間,被告戴伯安無積極作為,未加照CXR(胸部X光)以提供被告郭光泰最新資訊,致使被告郭光泰仍據16時00分舊CT報告診斷,有醫療疏失。
⒊被告郭光泰部分:
依14時49分骨科醫師即被告王禎麒會診,其提出會診心臟外科(被告盧延洲為心臟血管外科)及胸腔外科(被告郭光泰為胸腔外科),但被告郭光泰於15時55分被通知,1個小時半後(19時00分)方到場插胸管,延誤治療,且據22時09分胸部X光證實原告邱子栗因「肺實質變化」造成病情惡化,插胸管為錯誤處置,延誤ECMO使用時機,被告郭光泰未按規定於30分鐘內抵達且為錯誤判斷及處置,有醫療疏失。
⒋被告盧延洲部分:
被告盧延洲為加護病房主任、主治醫師。原告邱子栗送至加護病房後,應由主治醫師即被告王禎麒、盧延洲醫治,當時應即啟用ECMO(葉克膜),但被告盧延洲於20時00分才出現,在原告邱子栗SpaO2下降到百分之86時,才與被告王禎麒、郭光泰討論啟用ECMO(葉克膜),被告盧延洲延誤治療黃金期,有醫療疏失。縱被告盧延洲於16時57分有到加護病房簽署(ICUorder),惟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原安排被告王禎麒為主治醫師,後改為心臟外科之被告盧延洲為主治醫師,表示係以脂肪栓塞為診斷第一順位,被告盧延洲至原告邱子栗出現缺氧情形時才決定啟動ECMO,難謂無延誤,且其遲延腦部MRI檢查(9月17日檢查),大量使用抗生素,嚴重導致原告邱子栗持續昏迷,持續升高原告邱子栗病情風險,被告盧延洲未盡妥善醫療照護之義務,有醫療疏失。
⒌被告梁仁峰部分:
原告邱憲章、朱婷要求會診神經內科醫師,惟遲至96年9月4日才由神經科醫師即被告梁仁峰會診。被告梁仁峰可預見脂肪栓塞症候群、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陷入嚴重昏迷患者,極可能導致缺氧性腦病變症狀,未善盡專業醫療上必要注意,採取急性期用重藥(即未採用U40Amantadinesulfate(ivf)及N16Piracetam200mg/ml,60ml/vial),降低變成植物人機率,被告梁仁峰醫師未及時採取適切醫療行為,難謂無醫療疏失。
⒍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均屬
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害原告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5、188條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應與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戴伯安、盧延洲、郭光泰、梁仁峰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⒈喪失勞動能力13,860,480元:
原告邱子栗已呈類植物人狀態,無回復可能,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為輔仁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系3年級學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以大學畢業25歲踏入社會工作,共有40年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委會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區分,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平均為28,876元計算,就喪失勞動能力部份,被告應連帶賠償13,860,480元(計算式:28,876元×12×40=13,860,48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等)88
5,274元:自96年8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止已支付885,274元(計算式:554,096元+73,733元+93,834元+163,611元=885,274元)。
⑵看護費用837,152:原告邱子栗需長期看護,除剛受傷在醫院
療養期間外(由醫院及家人看護),自96年10月起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837,152元。
⑶就醫交通費(含購買無障礙小客車)711,302元:因原告邱子
栗無法行動,搭一般交通工具甚為不便,乃購買無障礙小客車支出637,000元,加上自96年8月25日至98年4月30日止支出其他交通費用,共計支出711,302元。
⑷租屋費用364,000元:因原告邱子栗原居住處所無電梯,且原
告邱子栗無法自樓梯間進出,另承租1樓居所,自97年1月至98年4月止已支出364,000元。
⑸未來所需支出生活費用(含醫療、耗材、營養品、醫療輔具、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租屋費等):原告邱子栗現23歲,尚有平均餘命62.41年,僅以每月10萬元計算未來所需支出之相關生活費用,共需支出74,89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2×62.41=74,892,000元),爰僅先請求2,000萬元。
⒊慰撫金:
⑴原告邱子栗陷於植物人狀態,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慰撫金400萬元。
⑵原告邱憲章、朱婷為原告邱子栗父母,因原告邱子栗呈植物人
狀態,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且受此打擊,精神甚為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㈣為此,原告邱子栗請求金額計為40,658,208元(計算式:13,8
60,480元+885,274+837,152元+711,302元+364,000元+2,000萬元+400萬元=40,658,208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40,658,208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禛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醫療法第1條及第82條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應推定被告有過失,由被告對其無過失及無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辯稱SPO2之數值係因原告邱子栗病情好
轉而修該為百分之95,與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前稱不知何人修改,說法不符,且與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96/8/25,15:06,病患血壓過低,血氧不足,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即被告黃玄禮,並發現輕度肺栓塞現象,及骨科醫師即被告王禎麒於96/8/25,14:49會診結果認原告邱子栗雙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疑似脂肪栓塞之記載相矛盾,則被告所辯不可採。另由證人 余清圳 之證詞可知,原告邱子栗缺氧現象並非發生在進入加護病房前,顯見係發生在進入加護病房後,原告邱子栗在加護病房內發生缺氧現象,未見立刻採取必要處置解除,足證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有醫療疏失。原告係於97年10月3日向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調閱原告邱子栗之病歷資料後方知悉醫護人員有醫療疏失,原告追加被告黃玄禮、 王禎麟 、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為被告時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
⒊被告聯合醫院診斷原告邱子栗為「雙側股骨骨折(按為雙側閉
鎖式粉碎性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屬「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之檢傷分類第一級,鑑定意見以被告陳威廷將原告邱子栗列為檢傷分類第二級為合理,顯然有誤。原告邱子栗送達被告聯合醫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並初步診斷為「雙側股骨骨折」,若能緊急施以手術固定以預防脂肪栓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或呼吸衰竭的發生,自可免於脂肪栓塞導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引發不可逆之缺氧性腦病變,鑑定意見顯然錯誤。原告邱子栗受有雙側閉鎖式粉碎性股骨幹骨折、疑有肺挫傷、血氣胸、血壓過低、心搏過速、休克等狀況,給氧及持續性血氧監測當有其必要性,鑑定書意見顯然錯誤。鑑定書㈧既謂原告邱子栗心搏過速、血壓過低之主因為骨折及胸腔出血,顯示有胸悶胸痛疑有肺挫傷、血氣胸之事實,有會診胸腔專科之急迫性和必要性,被告陳威廷未會診胸腔專科醫師予適時必要之醫療處置,加重肺栓塞風險。依急診護理記錄所示,原告邱子栗之輸血方式未見改變,鑑定書遽論加快輸液及輸血,與事實不符,又認有可能在13分鐘內輸完2袋血,未考量原告邱子栗身體狀況,語焉不詳,且鑑定意見認離院前無發現有停止輸液紀錄,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有關被告陳威廷誤植急診病歷紀錄說法無證據,有關尚未完成會診骨科醫師前即辦理自動離院,亦非事實。又血氧濃度低於百分之90即屬缺氧,使用葉克膜後,即不會發生血氧濃度過低之缺氧狀況,據96年9月17日磁振造影檢查報告足證原告邱子栗之缺氧性損傷係在使用葉克膜前,可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使用葉克膜時機有延誤,鑑定意見有誤。病歷記載出院診斷係脂肪栓塞造成呼吸窘迫症候群,鑑定意見誤認血胸,鑑定結果錯誤。又據22時09分胸部X光證實病情惡化是因「肺實質變化」造成,鑑定意見卻認定血胸。又治療方式符合醫療水準,與有無延誤治療時間為二事,鑑定意見混為一談。另被告郭光泰未參予16時00分會診,但鑑定意見卻稱有會診胸腔外科,鑑定意見有誤。
被告方面:
㈠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抗辯略以:
⒈被告聯合醫院無醫療過失:
⑴被告否認原告指摘輸血程序有疏失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邱子
栗因雙腿閉鎖性骨股骨折出血量達2,000cc無舉證,況輸血目的係維持病患血壓,當時原告邱子栗生命徵象穩定,原告恣意指摘被告有重大過失不可採。原告邱子栗進行第1袋血輸血時,醫護人員曾觀察有無輸血反應,待recheck15分鐘,故第1袋血輸血時間較慢,第2、3袋血無等待時間,於12時07分至12時20分輸畢,原告指摘純屬臆斷,洵無足採。又原告邱子栗先經臺北市消防局就骨折部分以護木固定,被告陳威廷經與被告陳昱彰會診後,依一般骨折緊急處置原則,將原告邱子栗受傷之股骨徒手予以復位,同時施予短效性麻醉劑,再執行雙下肢長腿石膏副木固定術,給予輸血、輸液維持正常血壓,被告石綉宜執行醫囑,均無原告所稱不治療、未處置情事。原告邱子栗於到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尚能配合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至原告申請轉院之原因純係不信賴被告聯合醫院治療,而自動表明欲轉院至陽明院區,惟因屬意之醫師已安排行程,乃要求離院(AAD)至住家較近之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原告邱子栗轉院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陸續出現之病情,非可歸責被告聯合醫院,被告聯合醫院僅尊重原告轉院意思自主權,且原告邱子栗、朱婷均簽具自動出院自願書,同意承擔出院後所生之病情變化,被告否認原告邱子栗於轉院前有呼吸窘迫、意識昏迷、脂肪栓塞等危急現象,否則原告豈會將原告邱子栗送至距被告聯合醫院達8公里外之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而非緊急送至不到2公里近之臺大醫院救治?⑵被告石綉宜自上午9時50分起至下午1時00分止均完整記錄原告
邱子栗之體溫、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無原告所謂虛偽記載。被告石綉宜係透過機器測原告邱子栗測之血氧濃度值(SpO2),未記載於急診護理記錄,絕無原告指摘血氧濃度值自94下降至75情形。被告陳威廷為免施行雙下肢長腿石膏副木固定術時,原告邱子栗所受疼痛加劇,囑以施用Demerol之嗎啡類短效性之麻醉止痛藥舒緩,原告邱子栗上石膏、副木時,不可能會有原告主張之疼痛,更無意識昏迷狀態。被告陳昱彰於接獲急診通知即會診,原告邱子栗未表示胸痛、胸悶等情形,且意識清楚,原告恣意指摘被告聯合醫院未為急救措施,顯屬無稽。被告石綉宜請原告於急診護理記錄簽名,係因原告欲自動出院,故要求原告邱憲章於「離院護理」項下「護送者」欄位簽名,非要求確認急診護理記錄內容,自無遮掩必要,且亦無原告所謂上欄僅有離院時間之情。
⒉被告陳威廷無醫療過失:
原告邱子栗於送達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室時,意識狀態清楚、呼吸、脈搏、血壓、SpO2等生命徵象穩定,將原告邱子栗檢傷分類為二級無任何過失,被告聯合醫院亦無因檢傷分類第二級而影響原告邱子栗病情,原告邱子栗事後經診斷為「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與被告聯合醫院護理人員事先初步檢傷分級無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陳威廷診視原告邱子栗後,以醫囑安排X光檢查及冰敷,靜脈注射施打生理食鹽水2瓶、做血液、生化、心電圖等檢查,無不立即處理情事,且依護理記錄,被告陳威廷係分別於10時55分縫合左腳大腳指、11時05分上石膏副木固定骨折、11時30分縫合右膝傷口,原告指摘被告陳威廷未即處理有醫療疏失,即有未合。至未進行右大腿X光檢查係因自右膝X光檢查已可發現右大腿股骨骨折,被告陳威廷初步診斷為「Bilateralfe
murshaftfracture」(即雙側股骨骨折),並無原告所指未診斷出原告邱子栗雙股骨骨折情形,原告依據何醫學常規認應進行胸部背面X光檢查並無說明,恣意指摘被告陳威廷未盡檢查義務有疏失無足採。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原告邱子栗血氧濃度(SpO2)自94降至75,有血氧濃度過低、血氧嚴重不足,當時應處於休克甚至昏迷狀態,因此與事實不符。原告邱子栗於輸血期間血壓雖較低,然係一般輸血正常反應,嗣後血壓即回復正常狀態(即12:20、13:00收縮壓/舒張壓:108/50、102/51),無應予氧氣罩或呼吸道插管、呼吸器來維持呼吸功能必要性,原告邱子栗若處於休克狀態,焉有可能於診治期間製作警詢筆錄,益證原告主張為虛構。原告邱子栗離開被告聯合醫院時之呼吸、血壓,與到院時數值相當,生命徵象穩定無惡化現象,被告陳威廷於原告邱子栗輸血完成前,已將傷口初步處理並以石膏副木固定骨折部分,完成轉院前準備,原告前述主張已有未合。再放射科專科醫師之X光檢查診斷未發現原告邱子栗有肺挫傷、血氣胸,又由護理記錄可悉原告邱子栗於轉院之際血壓穩定(收縮壓/舒張壓:102/51),豈能僅以心跳較快為由指摘被告陳威廷未為會診心臟內科處置。另由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記錄可悉當日10時55分,由被告石綉宜依被告陳威廷醫囑,為原告邱子栗施打Demerol止痛藥,故原告邱子栗上石膏副本固定時絕無意識昏迷,原告濫言被告陳威廷坐視惡化不予治療,洵無足採。被告陳威廷於病歷之初步診斷欄位已明確記載(Bilateralfemurshaftfracture)雙側股骨骨折、(RightkneeL/W)右膝擦傷、(Right1sttoenailinjury)右腳大姆指指甲翻起傷害,原告指摘被告陳威廷未具體描述原告邱子栗病灶及正確記錄所有創傷,即有未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廷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更屬無稽,由急診護理記錄可悉轉院前,無原告所指臉色蒼白、冒冷汗、呼吸變淺、意識慢慢不清狀況,且被告聯合醫院亦無任何無故拖延之情事,本件僅係因原告邱憲章、朱婷主觀不信賴而堅持轉院,原告邱子栗轉院前無原告所稱之危急狀態,被告陳威廷無再會診心臟血管科、胸腔科必要,被告陳威廷於原告自動轉院前已履行應盡義務。
⒊被告陳昱彰無醫療過失:
被告陳昱彰從未告知X光機壞掉,故無法替原告邱子栗動手術,原告指摘不實。又原告雖援引肇事者蔡垂漳之供述,顯係臨訟卸責,其於原告邱子栗至被告聯合醫院診治期間未在場,純係個人推測之詞而無可採,被告聯合醫院先穩定原告邱子栗生命徵象,並無違誤,被告聯合醫院於例假日安排手術為常見,原告僅以被告陳昱彰未進行手術即率論其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救治義務無可採。又骨折手術亦可能引發脂肪栓塞症狀,故非一發生股骨骨折即須馬上手術,仍須考慮手術所可能發生併發症之危害及確認病患狀況是否適合立即手術,骨折手術是否即可免除骨折後因脂肪栓塞而引起急性呼吸窘迫或呼吸衰竭,非可一概而論,應視臨床狀況而定,且脂肪栓塞的發生,多發生於創傷或手術後24至72小時,原告邱子栗至被告聯合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尚能製作警詢筆錄,急診護理記錄亦載原告邱子栗於是日上午9時50分急診時及中午13時00分轉院時,體溫、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可證原告邱子栗在被告聯合醫院期間未發生因脂肪栓塞而引起呼吸窘迫情形,且與脂肪栓塞發生時間不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昱彰未予治療致延誤病情及增高併發症風險,洵屬無據。被告陳昱彰依照會診醫師職責,已提供急診醫師(即被告陳威廷)意見,並建議以石膏先行固定下肢,待評估生命跡象,再下一步處置,此乃骨科傷害控制之標準醫療行為,絕無原告所言置之不顧情事,當時原告邱子栗不適合馬上施行手術,因麻醉手術風險可能導致麻醉後無法拔管,或其他心臟、腦部、肺部等後遺症,再被告陳昱彰於當日10時55分會診時,已被告知原告堅持立即轉院,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陳昱彰未施行手術有疏失,顯屬無稽。
⒋被告林文允無醫療過失:
被告林文允固列名於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急診外科,惟原告邱子栗之急診治療係由被告陳威廷負責處理,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僅係醫院內部區分,無礙依法執行醫療職務,被告林文允雖未到場親自診治,於醫療費用及檢查報告單具名文件純係表彰醫院請領健保給付行政作業程序,與開立處方迥異,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允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洵屬無稽。
⒌被告石綉宜無醫療過失:
被告石綉宜從未將監測血氧濃度機器移除,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石綉宜未詳實記載原告邱子栗之血氧濃度、輸血袋數事實,原告稱被告陳威廷、陳昱彰不知原告邱子栗血氧濃度過低致延誤病情,甚使後續醫院無法正確知悉失血狀況,造成誤判致病情加重,並無理由。至於輸血期間血壓較低,係輸血之正常反應,原告邱子栗無處於休克狀態,或應給予氧氣罩或呼吸道插管、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之危急狀態明確。
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邱子栗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邱子栗於被告聯合醫院時,並無出現疑似脂肪栓塞或肺部挫傷所引起症狀,嗣於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出急性呼吸窘迫症、認知功能損傷(意識昏迷)、缺氧等症狀,與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醫療行為無涉。至股骨骨折雖可能造成脂肪溢出,隨血流栓塞於肺,然骨折後手術亦會加劇脂肪流失而形成脂肪栓塞,原告邱子栗轉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亦未立即進行手術,被告聯合醫院未急診時進行骨折手術,與原告邱子栗發生疑似脂肪栓塞無因果關係。
⒎原告請求範圍於法不符:
原告邱憲章、朱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肇事者即訴外人蔡垂漳給付精神慰撫金,業經法院以原告邱憲章、朱婷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而予以駁回,有鈞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判決,原告邱憲章、朱婷又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向原告請求,於法不合。且原告同一損害,於不同事件主張,顯重複請求賠償,與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害填補原則大相扞格。
⒏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可悉,原告邱子栗
於事發當時意識清楚、呼吸18次、脈博84下、體溫36.3℃、血壓95/57mg,生命徵象穩定,並無病況危急,如不立即處理將危及生命之現象,故被告聯合醫院初步檢傷評估為二級,與檢傷分級表之規定無違,被告聯合醫院當時即予原告邱子栗適當檢查及救治,並無因檢傷分類為二級而影響病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邱子栗列為檢傷分類第二級延誤病情,與事實不符,被告聯合醫院護理人員於檢傷分類時無法得知原告邱子栗經醫師診斷之結果,故原告將被告陳威廷診斷後所為醫學上判斷(雙側股骨骨折)與護理人員所為初步檢傷分級混為一談。鑑定意見指出雙股骨骨折,依一般醫療常規,應為身體檢查評估及放射線檢查,治療方式為支持性靜脈輸液灌注、固定患肢及適時予以手術治療,故被告聯合醫院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鑑定意見特別指出應視病患整體狀況審慎評估後,方能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及施行手術時機,絕非原告主張應以緊急手術來預防脂肪栓塞之發生,原告恣意指摘被告聯合醫院有疏失,顯屬無稽。原告以原告邱子栗轉院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之病情轉變,指摘鑑定書第3項鑑定意見錯誤,然由急診病歷可悉當時原告邱子栗無肺挫傷及血氣胸現象,鑑定意見已明確認定無需給予氧氣及持續監控血氧濃度。鑑定書第8項鑑定意見絕未判認原告邱子栗於被告聯合醫院時具明顯血氣胸症狀,更未認當時具會診胸腔專科醫師之急迫性和必要性,原告恣意扭曲鑑定意見,顯屬無據。鑑定意見認被告陳威廷於12時15分診視原告邱子栗後,因評估其血壓下降,故予以加快輸液及輸血,與急診護理記錄內容相符,原告指摘鑑定書第11項鑑定意見語焉不詳且與事實不符,然鑑定意見已認本件依當時臨床處置情況,於13分鐘內輸完2袋血有其可能性,且由護理記錄可悉原告邱子栗於當日13時00分離院前仍有輸液之情形,鑑定書第11項鑑定意見與事實無不合。另因被告陳威廷業於病歷初步診斷欄位有明確記載,故鑑定意見以被告陳威廷關於原告邱子栗身體檢查四肢項目之記載為誤植,顯屬有據。原告謂骨折之出血量係指從受傷至癒合之出血量,不代表剛受傷時出血量,而輸血輸液應以當時生命徵象為主,由急診護理記錄可悉原告邱子栗於被告聯合醫院急診處接受診治期間,無休克及脂肪栓塞症候群緊急狀態,鑑定意見指出原告邱子栗血壓過低及心搏過速現象,係因骨折出血及人體因應心輸血量降低而造成之代償現象,且認定當時被告陳威廷所為處置與一般醫療常規相符,符合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原告指摘被告陳威廷、陳昱彰不為任何處置之態度,與事實不符。又護理記錄可悉被告陳昱彰於接獲急診通知,於10時55分即至急診室會診,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應先穩定生命徵象,再決定是否進行緊急手術,但原告朱婷、邱憲章堅持立即轉院。鑑定意見認為一般脂肪栓塞/肺栓塞發生之時間會在傷後12至48小時,早期手術並無法完全避免脂肪栓塞/肺栓塞發生,原告指摘被告陳威廷、陳昱彰延誤手術時機,顯屬無據。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抗辯略以:
⒈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96年8月25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間,即曾申請病歷摘要,原告邱子栗於96年11月間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故原告若質疑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醫護人員有疏失,應於96年11月前即已知悉,遲至99年7月14日,始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醫護人員提起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而消滅。茲既原告對於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受僱醫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因此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起訴,顯屬無據。
⒉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所載BP:103/65,係由檢傷分類護理
人員( 林珊萍 )據原告邱子栗急診時偵測值所寫,因忙於為原告邱子栗進行緊急處置,未能及時紀錄於電腦當中,故以手寫補輸入,且已蓋章於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左下方。至於原告所質疑之SPO2數值,因原告邱子栗入急救室後,立即給予氧氣,情況好轉,SPO2轉為百分之95,而予以填入並蓋過百分之25,雖無簽名或蓋章但未造假,證之急診留觀記錄13時35分之SPO2為百分之94。急診留觀記錄之時序有誤,乃其中1334為1434之筆誤,因急診處理緊急狀況,紀錄事後補做,難免有所出入,亦可解釋何以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於13時30分便已完成檢傷完畢。但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處置均依醫療常規進行,前揭紀錄未影響原告邱子栗之醫療處置與權益。另原告邱子栗入院時的SPO2偵測值應為百分之25、GCS分數之觀察值應為E1V1M1。
⒊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無延誤使用葉克膜:
原告邱子栗入院急診時為檢傷分類第一級,當務之急係進行緊急處置,嗣再評估病況決定是否使用ECMO。又血氧濃度低下可能原因很多,須先了解原因才進行處理,且使用ECMO有許多風險,一般在其他處理方法無法發揮作用才考慮使用ECMO,使用ECMO有其適應症,並非越早用越好。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已在最佳時機為原告邱子栗進行使用ECMO,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不得逕論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使用ECMO時機太晚,有醫療疏失。被告黃玄禮、王禎麒僅為被照會醫師,而被照會醫師只有建議權,處置權均在主治醫師,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於照會回覆單上依據專業予建議,對主治醫師之權限無法干涉。另原告指稱被告黃玄禮、王禎麒未建議使用葉克膜,然葉克膜使用有其適用時機和禁忌,原告未舉出任何未使用葉克膜而造成傷害之證據,被告黃玄禮、王禎麒的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可言。
⒋原告邱子栗發生感染非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疏失,與原告邱子栗之缺氧性腦病變無關:
院內感染即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院內感染率不可能降到零,且原告邱子栗為醫療照護相關感染高危險群,故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在第一時間即給予預防性抗生素Cefazolin(第一代),投予期間為96年8月25日至8月27日,原告邱子栗體溫維持在正常範圍,白血球由入院時24400降到15000立方毫米(正常範圍4000至10000),於96年8月27日採取血液、痰液及尿液培養並會診感染科,將抗生素改為第三代之Flumarin,直到96年9月4日檢驗發現痰液黃稠且痰液染色呈現葛蘭氏陽性菌及葛蘭氏陰性菌,96年9月5日將抗生素改為對抗常見金黃色葡萄球菌的Oxcaillin及對抗綠膿桿菌的Fortum。更換抗生素後,原告邱子栗陸續有發燒情形,於96年9月7日更換中心靜脈導管,96年9月10日採取痰液檢驗培養,痰液染色呈現葛蘭氏陽性菌及葛蘭氏陰性菌,故將抗生素改為Tazocin及Vancomycin(萬古黴素),嗣原告邱子栗體溫下降至正常範圍,並於96年9月20日移除氣管內管脫離人工呼吸器,顯見外傷性損傷及後續之肺部感染已獲一定控制及改善,然因院內感染的發生率無法降低到零,而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加護病房之感染控制措施符合醫療品質,感染控制既在標準值以內(尚未發生感染前便投予預防性抗生素),且發生感染後亦積極處理感染問題(照會感染科並依感控專家意見做抗生素更改),因此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盧延洲已善盡注意能事,無疏失責任。又若如原告所述原告邱子栗之感染未獲有效控制,如何於葉克膜治療成功、生命徵象及心肺功能穩定後,陸續接受雙側股骨骨折手術及腦部MRI檢查。又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加護病房有值班醫師可給予緊急處理,醫療本為團隊工作,非所有醫療行為均需要由醫師親自執行,故於原告邱子栗血壓下降情形時,由護理師 吳雅菁 依據住院醫師即被告戴伯安之醫囑進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可言。至護理記錄雖沒註明被告戴伯安在加護病房,但不表示被告戴伯安未診視原告邱子栗。一般照會流程,在24小時內完成即可;而急照會則視病患情形而定,有關插胸管時機,若非緊急情形,在1小時到1小時半以內處理,皆屬合理,外科加護病房醫師於17時30分請胸腔外科醫師進行插管,胸腔外科醫師即被告郭光泰於19時00分到場,屬合理時間範圍,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原告僅依時間質疑醫療處置,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邱子栗病情與醫師處置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梁仁峰已依其神經科醫師專業給予建議,符合醫療常規,自無疏失,至原告邱憲章所拿取之2種藥物,其效用在醫學上還存有很大歧異,原告主張無理由。另原告所舉 彭筱涵 早已於94年5月12日便已取得護理師證書,於94年12月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服務時亦申請執業執照,其係於取得護理師證書後再進修,於99年6月畢業,對原告邱子栗的醫療照護完全符合規定。本件原告邱子栗於96年8月25日下午1時29分到達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E1M1V1),血氧濃度僅百分之25,已有嚴重腦部缺氧徵狀,並無可以顯著改善的治療方式,且倘缺氧情形嚴重,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無法回復。故發現病患有缺氧情形,氧氣的給予和維持呼吸順暢為避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有效方法。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於對原告邱子栗進行必要急救處置後,即予氧氣供應(每分鐘10公升),完全符合醫療常規,對邱子栗之缺氧性腦病變無疏失可言。原告邱子栗雙側股骨骨折引發脂肪栓塞症候群,而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更致使病情惡化成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96年8月25日及9月
3日2次腦部CT檢查,均證實無顱內出血,96年9月4日會診神經內科,結果為腦部缺氧性損傷,與車禍造成之外傷及由此引發之致命合併症存在有因果關係。由原告邱子栗於96年8月25日病情惡化至需緊急施行葉克膜治療,可推測其入院時可能存有腦部缺氧性損傷,而目前醫學上並未有實證之「預防性」或「治療性」藥物可避免或改善腦病變,於脫離葉克膜所進行之後續檢查、治療對於原告邱子栗腦部缺氧性損傷已無助益。
⒌對鑑定書之意見:
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有關葉克膜裝置時機,業經鑑定意見認無延誤,原告仍以毫無證據之說法質疑鑑定意見有誤,鑑定書明確說明如疑似脂肪栓塞/肺栓塞應給予足夠輸液及呼吸器使用,並無所謂黃金治療時間,故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使用葉克膜之時機無延宕。關於照會被告郭光泰急插胸管時,因當時原告邱子栗生命徵象尚未達相當緊急程度,因此被告郭光泰於90分鐘內到場進行放置胸管之醫療處置,實屬合理,鑑定意見亦認定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不容原告徒以時間延誤為由,反駁鑑定意見。鑑定意見表示使用呼吸器之病患,本即易遭受感染及發生肺炎,無法避免,而原告邱子栗自96年8月25日入院,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便為其裝置呼吸器以維持呼吸功能,其感染問題屬無法避免,且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加護病房的感染控制符合同儕醫院水準,無疏失可言。鑑定意見指出缺氧性腦病變治療效果相當有限,原告邱子栗病情無麥斯克、諾比必適應症,此2種藥物非公認有效,足見被告梁仁峰醫療處置無疏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乃國內最具公信力的醫療爭議案件之鑑定機關,其秉持公正立場,依據醫理與證據鑑定,並為匿名鑑定,可信度極高,原告以毫無根據理由斷言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立場偏頗以反駁鑑定報告不可採。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當庭合意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邱子栗於96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因遭訴外人蔡垂漳開車
撞傷,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於上午9時45分送至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原告邱子栗車禍發生時,原為輔仁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學系3年級生。原告邱子栗因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且氣胸血胸、肺挫傷、失血性休克、脂肪栓塞引發呼吸窘迫症候群、瀰漫性缺氧性腦病變,致成為類植物人狀態,永無回復之可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㈡被告陳威廷係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住院醫師、被告陳昱
彰係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骨科住院醫師、被告林文允係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石綉宜係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護士,其4人均為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人。另被告黃玄禮醫師為(心臟內科)、被告王禎麒醫師(骨科)、被告戴伯安醫師(神經外科)、被告郭光泰醫師(胸腔外科)、被告盧延洲醫師(心臟外科)、被告梁仁峰醫師(神經內科),其6人均為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受僱人。
㈢原告邱子栗之家人自行聯絡由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轉院至被
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事宜,嗣經被告陳威廷與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確認同意轉院。原告邱子栗始於96年8月25日13時上救護車離開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並轉院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原告邱子栗係於96年8月25日下午13時29分到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依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紀錄,當時原告邱子栗之狀況為雙大腿骨折意識不清口吐白沫,該紀錄上SPO2(脈動氧血紅素飽和度,又稱血氧濃度)部分有以手寫將百分之25改成百分之95情形。
㈣依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心臟內科黃玄禮醫師於96年8月25日
15時06分會診意見:「我們被要求對一因車禍造成雙大腿股骨骨折致低血壓和血氧過低之20歲男性病患進行鑑定是否有肺部栓塞。臨床超音波:⑴左心室、右心室表現適當,心室壁活動正常。⑵右心房、右心室未擴大,目前無明顯大量肺栓塞導致右心室功能障礙或肺高壓。心電圖:竇性心動過速。理學檢查:心跳快速。建議:⑴安排做心臟超音波檢查並取得報告。⑵目前雖無明顯大量肺栓塞,然而有輕度栓塞現象。大量給氧→百分之百氧飽和度。如果骨科醫師擔心輕度肺栓塞,可安排做電腦斷層血管造影。首要解決(治療)原發(潛在)疾病。」。依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骨科王禎麒醫師於96年8月25日14時49分會診意見:「嚴重車禍造成雙大腿骨變形。在急診室時意識改變、呼吸急促。臨時診斷:⑴雙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⑵疑似脂肪栓塞。計劃:⑴雙腿上長夾板。⑵就脂肪栓塞,會診心內、心外、胸外。已告知家屬,可能引發肺部及腦栓塞,並導致死亡或腦部後遺症。」。
㈤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醫師於96年8月25日15時55分,
在急診醫囑單記載「consult(會診之意)Dr.郭光泰」,且有余清圳醫師在旁用印。於96年8月25日20時00分,原告邱子栗SpaO2為百分之86,王禎麒醫師、郭光泰醫師、盧延洲醫師討論
onECMO(葉克膜),20時30分原告邱子栗之SpaO2到百分之85至90,21時00分盧延洲醫師onECMO(葉克膜)結束。
㈥原告邱憲章另於96年9月18日,拿原告邱子栗之MRI、CT及病歷
摘要等醫療檢驗資料,到長庚紀念醫院之 張承能 醫師門診,張承能醫師建議使用藥名U40Amantadinesulfate(ivf)39181#2200mg/500ml/bot(商品名Pk-merz麥斯克,廠牌MerzPharma,功用促進神經再生),及藥名Piracetam200mg/ml,60ml/vial(商品名Nootropil諾多必,廠牌憂喜碧,功用促進腦血液循環)針劑,並囑每天2次每次1劑,共7天份靜脈注射之方式用於原告邱子栗。
(以上參見本院卷3第12頁、第24頁)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及石綉宜之醫療行為
有無過失?⒈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於96年8月
25日對原告邱子栗施行之診治及醫療行為,有無疏失?⒉被告陳威廷就原告邱子栗之急診病歷是否記載不實?⒊原告邱子栗於被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受輸血量是否充足?⒋被告石綉宜護理記錄是否有記載不實之情?⒌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及石綉宜之行為與原
告邱子栗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對被告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
峰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
盧延洲、梁仁峰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⒈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團隊為原告邱子栗裝設葉克膜之時
時是否延誤?⒉原告邱子栗之感染情形是否肇因於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醫
療疏失?⒊被告梁仁峰對原告邱子栗的腦部問題有無及時予以正確用藥?⒋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醫療行為與原告邱子栗受有缺氧性腦
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
第19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如聲明一所示,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醫療法第82條、民法
第19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如聲明二所示,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3第24頁)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部分:
㈠本院依兩造限縮之前揭爭點,送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
定,經該會於100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略如下:
⒈依病歷紀錄,8月25日09:50病人當時病況及生命徵象(血壓9
5/57mmHg、脈搏84次/分、呼吸17次/分、體溫36.3℃、意識清楚),該院護理人員初步檢傷評估是二級,應為合理。(參附件一檢傷分類)⒉依病歷紀錄及X光片判讀結果,當時病人有雙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有胸痛之症狀,但無胸悶(在病歷人形圖上有病人左側胸部疼痛之紀錄)。雙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依一般醫療常規,其檢查為身體檢查評估及放射線檢查。治療方式為支持性靜脈輸液灌注、固定患肢及適時予以手術治療,除非病人發生其他症狀,則可能依病人當時情況,改變治療方式。外傷引起胸悶胸痛,依一般醫療常規,檢查為身體檢查評估、放射線檢查、心電圖及心肌酵素檢驗;若仍無法判定病人病況時,則再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治療方式為支持性給予氧氣及持續性監控血氧濃度、疼痛控制及探討發生症狀之可能原因。本案之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未發現病人因脂肪栓塞而引起呼吸窘迫、意識不清等危急狀態。至有無需給予氧氣及持續性監控血氧濃度,尚無需要,而手術治療之急迫性,則應視病人整體狀況評估後審慎實施。
⒊一般外傷胸痛之身體檢查評估在胸部視診中可觀察胸壁有無紅
腫及傷口,聽診呼吸音是否下降,叩診有無鼓音,觸診有無變小及病人呼吸型態加以判斷,然此病歷紀錄無充分提供相關數據及徵象。依當時護理記錄,尚無需要給氧及持續性監控血氧濃度之情況。
⒋若因撞擊所造成疼痛則有挫傷之可能,依8月25日病歷紀錄(
現在病史及人形圖),病人有胸部疼痛描述,則有造成挫傷之可能,但並無明顯氣血胸之症狀。醫師診斷並無錯誤,依病人當時情況並無會診胸腔專科醫師之急迫性,但病人後續若有發生相關之症狀,則有其會診之必要性。
⒌依護理記錄,8月25日12:15病人血壓下降時,陳醫師診視後予以加快輸液及輸血,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⒍依急診護理記錄,病人血壓確實有持續過低之狀態,係因雙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大量出血導致血壓降低。至於經施打生理食鹽水與輸血後,病人未回復至正常血壓,並有心搏過速現象,則為人體因應心輸出量降低而造成之代償現象。依醫療常規,應給予支持性靜脈輸液、輸血及生命徵象監測。病人堅持自動轉院,陳醫師所做之處置與一般醫療常規無異。陳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行為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⒎依急診病歷紀錄,陳醫師圖示部分,有作病人肢體之描述,故
於病人身體檢查四肢項目之記載,應為誤植,病人若是雙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在身體檢查中應有明顯之異常。
⒏依急診護理記錄,8月25日12:07病人脈搏100次/分、血壓77/
41mmHg;13:00脈搏107次/分、血壓102/51mmHg(並非題示之68/38mmHg),主要原因為骨折及胸腔出血所致。臨床醫師一般會先行給予支持性靜脈輸液、輸血及生命徵象監測。陳醫師已依上述給予必要之處置,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
⒐病人長骨骨折會有百分之1至百分之5之機率併發脂肪栓塞/肺
栓塞,引發急性呼吸窘迫或呼吸衰竭,為每位骨科醫師應知悉之專業知識。一般脂肪栓塞/肺栓塞發生之時間會在傷後12至48小時,早期手術可減少脂肪栓塞/肺栓塞之發生率,惟無法完全避免,然施行手術則需病人之生命徵象穩定,方可為之。然而病人生命徵象不穩時,應以穩定生命徵象為首重要務。本案病人於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尚未完成會診骨科醫師前即辦理自動離院,轉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⒑若是暫時性石膏固定,一般會採取單片式石膏副本予以固定,
而在纏繞紗布時若暴露出撕裂傷之部位,是有可能對右膝傷口再予以縫合。
⒒依臨床處置情況,在13分鐘內輸完2袋血是有其可能性;例如使
用加壓袋輸血或注射2條靜脈輸液管路。依急診護理記錄,本案病人有持續接受輸液(2條靜脈管路),離院前並無發現有停止輸液之紀錄。
㈡依前所述,可認原告經送被告聯合醫院治療後,雖仍受有其前
揭主張之傷害情形,但尚難認與前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又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則被告對原告邱子栗之醫療行為,合乎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堪以認定。至原告仍執前詞,以原告邱子栗依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有載車禍、長骨骨折屬病況危急,應分類為第一級,被告陳威廷卻分類為第二級,顯有醫療疏失,且被告聯合醫院應即早預防處置避免脂肪栓塞及併發症云云,惟被告聯合醫院業已否認被告陳威廷有依據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分類為第二級之情,並表示係護理人員逕為分類等語,經核與卷存救護紀錄表及急診病歷相符(參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3、19頁),原告主張似有誤會,且忽略檢傷分類之認定仍應依個案當時狀況為認定,被告聯合醫院醫護人員綜合當時病況及生命徵象,復考量原告邱子栗入院當時意識尚清楚,初步評估為第二級,難認顯有不妥之處,兼以所謂檢傷分類概要分級表乃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之分級表(參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7頁),分類級數未必與實際急救醫療行為之進行步驟或順序相關,被告聯合醫院在對原告邱子栗為醫療行為之過程中,已盡力兼衡檢查評估、予以支持治療,並依檢查所得結果探討可能症狀,循序為石膏副木固定、縫合右膝傷口、輸血、輸液及診視等醫療行為,除有卷存急診護理記錄可查(參見本院卷2第89至90頁),且業經鑑定書認醫療行為尚無疏失或不當之處。另原告質疑被告聯合醫院未即早預防處置以避免脂肪栓塞暨併發症情形,被告陳威廷未盡檢查醫療義務部分,查原告邱子栗嗣轉院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業經該醫院發覺有意識不清、生命徵象不穩情事而進行全身性檢查(包括頭、胸、腹、FDP檢查等),及至檢查後照會心臟內科經診斷後認為懷疑為脂肪栓塞,雖未發現大規模脂肪栓塞,但無法排除小範圍脂肪栓塞,故醫囑建議維持血氧濃度及安排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等語,除經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陳稱在卷,有該病歷可佐(參見本院卷5第83至84頁、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第8頁),足見骨折引起之脂肪栓塞判定本有難度,原告邱子栗係於96年8月25日9時許入院及至同日13時轉院,與鑑定意見所認依醫學知識,即一般脂肪栓塞發生之時間會在傷後12至48小時間,已有不同,縱原告自行提出之醫學文獻亦表示亞急型脂肪栓塞症狀發作時間為4小時至15日、平均為46小時發生(參見本院卷4第83頁),原告對此情既無爭執,且依卷存事證,並無可認在被告聯合醫院急診時,即有原告邱子栗發生骨折後脂肪栓塞顯著症狀卻遭置之不理,則原告再質疑被告聯合醫院、被告陳威廷應預先發覺原告邱子栗有脂肪栓塞情形,且除維持生命徵象為目的之餘,於轉院前尚應及早檢查並預為處置,即難採認而推翻鑑定意見之結論;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彰未對原告邱子栗極有可能發生脂肪栓塞採取治療或預防措施,而有醫療疏失云云,承前所述,難認當時已有顯然疑有併發脂肪栓塞可能之事實,亦難採信。是原告純以原告邱子栗療後之結果,評斷最初在被告聯合醫院急救時對原告邱子栗之醫療行為不當,即無可採,且無法推翻前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原告另以被告陳威廷於原告邱子栗描述胸部疼痛時未即時會診胸腔專科醫師,有醫療疏失云云,惟本件原告經歷車禍撞擊,雖有胸部疼痛之描述,但是否即可診斷有氣血胸症狀,仍應依據當時檢查及診斷結果為斷,原告於此雖指摘鑑定意見錯誤,卻無舉出何以原告邱子栗胸部疼痛之描述,已可排除單純挫傷導致,而認被告陳威廷之診斷結果有違反醫療常規,且查依據被告聯合醫院對原告邱子栗之檢查報告,該放射檢查,亦未有胸部檢查發現異常之情,無法認已有可判定如原告主張之前述情形(參見本院卷2第85頁),自難徒憑此推翻前揭鑑定意見。又原告質疑被告聯合醫院對原告邱子栗輸血、輸液不足,但除 陳明 遠不及原告邱子栗所需等語外,並無敘明認定輸血、輸液足夠與否之標準可資參酌,且雖一再質疑鑑定書認13分鐘輸血2袋完成可能之意見,卻未見其提出有利之舉證,亦難徒憑此即認鑑定意見不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與事實不符,爭執前揭鑑定意見認定事實基礎有誤不可採云云,惟原告對急診護理記錄中記載包括有替原告邱子栗縫右膝傷口、以石膏夾板紗布固定,尚無爭執,僅爭執記載進行醫療行為之時間有異,惟縱此部分原告認定之醫療施行時間與急救護理記錄上記載不同,仍難逕認此致生原告所主張之身體健康損害,且原告提出佐證之紀錄,乃自行於事後記載,既經被告否認真正,又與卷證不合,難以採為不利被告聯合醫院之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石綉宜12時20分停止為原告邱子栗輸液後未曾出現,質疑護理記錄上13時00分記錄云云,然而,12時20分TPR36、105、17、BP108/50及13時TPR
35.8、107、18、BP102/51等之記錄,均屬呈現原告邱子栗轉院前夕之生理健康狀況,而前揭時間之記錄情形既無顯然差別,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亦無動搖該鑑定意見之可能。
㈢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限。本件依據卷證資料,被告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施行醫療行為時,尚無事證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醫療行為上之故意、過失,而被告聯合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既經認無過失,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聯合醫院、陳威廷、陳昱彰、林文允、石綉宜對原告邱子栗因有不符當時醫療常規與水準及未盡注意義務等之疏失,並主張乃因被告醫療行為疏失,造成原告邱子栗之身體健康損害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經前述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以:原告於96年8月25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間即曾申請病歷摘要為據,原告對此事實雖無爭執,但單純取得病歷摘要,是否即知被告可能涉有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容有疑義,被告對此既未舉證或說明原告斯時已知其嗣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則原告以:其係於97年10月3日向被告調閱病歷資料,經對照後方知有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留觀記錄上SPO2、GCS遭塗改等醫療疏失(參見本院卷1第5至6頁),而於99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向被告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請求,尚未逾2年時效等語,即堪認可採,本件被告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㈡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
盧延洲、梁仁峰,亦經本院依兩造限縮之爭點,由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
⒈病人發生缺氧性呼吸衰竭時,應先給予氧氣治療,包含鼻導管
及氧氣面罩等,如效果不彰,則應施行氣管內管插管以呼吸器輔助呼吸,若仍無法提供足夠氧氣濃度,則可考慮使用葉克膜。慈濟醫院使用葉克膜之時機,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接手診治病人時,應先維持病人生命徵象穩定,不需會診神經科醫師。慈濟醫院在使用呼吸器,給予正壓呼吸(PEEP)之情形下,仍有發生Sp02下降至百分之88至百分之90之情形,有可能為血壓過低、休克或缺氧現象,應先治療休克,給予高濃度氧氣,並找出原因儘可能矯正之。慈濟醫院醫師給予高濃度氧氣及碳酸氫鈉,以矯正酸中毒、處理休克、插胸管處理血胸及使用葉克膜,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
⒉一般病人有血氣胸、挫傷、血壓過低、血氧不足、輕度肺栓塞
現象、雙腿粉碎性骨折及疑似脂肪栓塞時,醫師應給予足夠輸液、治療休克、插胸管引流血胸及給予高濃度氧氣,在情況允許下儘早施行骨折手術固定。
⒊病人於8月25日17:00發生血壓下降情形(81/56mmHg),當時
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何處不適,先給予輸液(Haesteril500m
L)及強心劑(Dopamin)治療,並無不妥。病人於17:10血糖下降(Glu:37mg/dL)時,給予百分之50葡萄糖4支補充,
17:30動脈血氧分析發現低血氧及代謝性酸中毒,給予百分之100濃度氧氣補充及碳酸氫鈉以矯正酸中毒,19:00病人情況仍無改善則給予放置胸管引流,處理步驟應無延宕。當時影像學檢查為兩側血胸,病人血胸造成休克缺氧時,即應立即放置胸管,延遲放置胸管會造成病人死亡。本案於19:00放置胸管,並未延宕。
⒋依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6年8月25日14:49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
,骨科王禎麒醫師提出會診心臟內料、心臟外科及胸腔外科醫師。病歷上僅有心臟內科黃玄禮醫師會診回覆紀錄,另有會診胸腔外科郭光泰醫師(16:00)及收治病人至外科加護病房,由心血管外科盧延洲醫師擔任主治醫師,病歷未有心臟外科盧醫師之會診紀錄,惟急診醫師及心臟內科醫師對病人處置原則與方法相同,應足以協助診斷及治療疑似脂肪栓塞/肺栓塞。⒌如懷疑有脂肪栓塞/肺栓塞時,一般醫療常規治療為症狀療法
,因無專一有效之治療方式,故當病人有呼吸窘迫症狀時,應先確保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嚴重時則需施行氣管插管及使用呼吸器輔助治療,若使用呼吸器輔助治療仍無法維持病人血氧濃度,則需使用葉克膜以維持血氧濃度。於氧氣濃度足夠下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如疑似脂肪栓塞/肺栓塞應給予足夠輸液及呼吸器使用,並無所謂黃金治療時間。
⒍穿隔離衣、帶口罩及消毒之目的,係為避免交互感染,以保護病人、家屬及醫護人員。
⒎病人於加護病房期間,曾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MRSA)
及多重抗藥性鮑氏不動桿菌(MDRAB)肺炎,惟9月27日痰液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及多重抗藥性AB菌,醫師診視後認可轉至一般病房後續治療本案病人受感染情況已有改善。一般而言,使用呼吸器之病人,本即易遭受感染及發生肺炎,無法避免,一般醫院多會採取隔離措施,如帶口罩、穿隔離衣、勤洗手及避免交互感染。
⒏當脂肪栓塞症候群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陷入昏迷之病人,一
般醫療常規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會安排神經學檢查腦幹反射情形,及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惟缺氧性腦病變治療效果相當有限,多為保守治療或給予促進腦循環藥物,依慈濟醫院醫師之處置,應符合臨床醫療水準。
⒐梁仁峰醫師有開立piracetam口服劑型(9月4日)、Pk-merz(
9月18日),由病人家屬調貨(因慈濟醫院無Pk-merz針劑劑型)。對缺氧性腦病變,並非每位醫師都會開立此二種藥物,此藥亦非公認有效,慈濟醫院梁醫師處置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Pk-merz之適應症為:⒈帕金森氏症⒉頭顱外傷後遺症⒊突發之代償不能⒋全身麻醉後不適症侯群⒌濾過性病毒感染之治療⒍A2型流感病毒治療,本案病人並無以上適應症。至於會用在此病人身上,應為個別醫師之經驗療法。Nootropi1則根據其仿單之適應症(衛署藥輸字021397號),亦僅說明對腦血管障礙及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可能有效(附藥品仿單附件二)。
⒑葉克膜之適應症為凡是需要暫時性心臟與肺臟支持之病人,皆
為可能之適用對象,包含心肌梗塞、心肌炎、心臟衰竭、休克、肺栓塞、急性呼吸窘迫症及多重外傷等。本案病人於給予體液補充及強心劑,仍處於低血壓狀態(心臟衰竭),使用呼吸器及給予百分之百氧氣後,仍處於低血氧狀態(呼吸衰竭),故使用葉克膜,符合醫療水準。
⒒為排除肺栓塞,黃玄禮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心臟功能大致正常,符合當時醫療水準。
㈢據上,可認原告邱子栗經轉院送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治療後
,雖仍受有其前揭主張之身體健康損害情形,但尚難認被告醫療行為有何疏失或原告邱子栗之損害結果與前述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已得原告家屬同意,且已有上揭手術同意書之簽立,被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已盡相當注意之能事,則被告所為醫療行為,合乎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堪以認定。本院復查原告邱子栗經轉院進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後,於96年8月25日13時29分至裝置葉克膜前,昏迷指數、血壓、脈搏、呼吸次數、血氧濃度均有檢測,於被告主張決定使用葉克膜20:00之前,原告邱子栗血壓、脈搏、呼吸次數、血氧濃度雖有起伏,但堪認無顯著脈搏、呼吸次大幅變多、血氧下降之情事,有被告提出之列表及卷存護理記錄對照可參(參見本院卷3第14頁、本院卷2第91至92頁),是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先予高濃度氧氣及碳酸氫鈉處理休克,再因應檢測數據資料使用葉克膜,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應屬可採。至原告一再質疑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使用葉克膜之時機延誤,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惟業經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否認並陳述:原告於此主張與鑑定意見不合,且裝置葉克膜可能會產生病患四肢末梢血管壞死情形及出血性中風、大量出血不止、瀰漫性出血、急性腎衰竭、心肺功能衰竭等風險,臨床上葉克膜裝置並不是百分之百有效,通常要去做其他醫療處置後無效,才會考慮葉克膜,葉克膜非萬靈丹,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已在最佳時機為原告邱子栗裝設等語。佐以證人余清圳亦結證:我於93年至97年間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室任職,原告邱子栗在急診室有2次缺氧危機,第1次是剛到院時,當時意識不清,但給予緊急處理後有恢復,可從當時我有請家屬進來解釋病情後,家屬和原告邱子栗有說話溝通,證實未造成永久損害,第2次是在14時10分當時血氧濃度百分之87時,原告邱子栗身上裝滿監視器,缺氧監視器會alarm,當時馬上給予 甦醒球 ,用手動方式幫助通氣,馬上把血氧拉高到百分之99,並緊急插管,插管過程順利,所有的步驟包括領藥、打藥、插管、確認位置無誤及固定,所有步驟在5分鐘之內完成,應無缺氧之可能等語(參見本院卷4第197頁背面、第200頁),兼以觀之原告邱子栗之病歷,於被告郭光泰到院會診診療後認為應裝置葉克膜前,仍持續對原告邱子栗進行生命徵象監測及支持治療、醫療措施,包括供予氧氣插管、輸血等治療及電腦斷層攝影、X光、FDP等檢查,有該病歷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北調卷第30至33頁及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卷),且為原告不爭執,堪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在為原告邱子栗裝置葉克膜前業已充分為監測並予以適時適當之治療行為,至原告又舉原告邱子栗在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SPO2紀錄係以手改造假為百分之95云云,業經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否認在卷,且查該急診檢傷護理評估仍由護理人員將原告邱子栗歸屬檢傷一級,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接續為前述醫療行為,並無怠惰之處,且原告邱子栗在96年8月25日13時29分入院後,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已於斯時起至15時55分完成各項檢查及照會心臟內科、胸腔外科(參照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即決定預備轉至外科加護病房醫療,嗣並於同日裝置葉克膜,依前述紀錄內容,尚難認與最初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上SOP2數據之紀錄經手寫修改有何關連性,且醫療紀錄若屬有誤,亦非不能修改,非有積極證據,亦無法單以病歷中部分紀錄修改未符醫療法規定形式,即認該病歷內容均已有不實,原告徒憑臆測及原告邱子栗裝置葉克膜後,仍有前述身體健康之損害結果,遽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有醫療行為延誤,並未舉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且依卷證亦無法判定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顯有因遲於裝設葉克膜始導致原告腦部缺氧性損傷之產生,難以此推翻前揭鑑定意見。原告另爭執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導致原告邱子栗受有感染及被告梁仁峰對原告邱子栗未及時予正確用藥,主張有醫療疏失且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本院查此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前揭鑑定書述明斯旨詳確,並無不妥之處, 衡之 醫師秉其專業及醫療經驗使用與臨床病徵適切之藥物,經藥物交互作用,本難執原告自認為有效藥物以外之其餘藥物使用,均非符合醫療常規處置,且依前述鑑定意見業說明被告梁仁峰對原告邱子栗所為前揭藥物之建議及開立,處置尚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原告邱憲章業於96年9月18日經訴外人張承能醫師建議使用U40Amantadinesulfate(ivf)200mg/500ml/bot(商品名Pk-merz麥斯克)及N16Piracetam200mg/ml,60ml/vial(商品名Nootropil諾多必)為原告邱子栗為針劑7日之注射,則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梁仁峰有無建議或開立前述訴外人張承能醫師同時建議使用之藥物,與原告邱子栗身體健康損害即難認有顯然之關連性,既對前述藥物若由被告梁仁峰更早使用,即可避免原告邱子栗相同之身體健康損害結果無從證明,自無法為不利被告梁仁峰或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認定,又查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為原告邱子栗裝設葉克膜後,於96年8月27日會診感染科、予以預防抗生素投藥,於翌(28)日更換抗生素(參照本院卷5第87頁),及至卸除葉克膜後,乃於96年9月3日更換抗生素藥物,期間並均持續以多次血液檢查釐清感染情況,且影響醫院內感染之原因包括有醫護人員、醫院環境管理、病患個人健康狀況及家屬照護等甚多,依卷證以觀,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在處理原告邱子栗發生感染,係以依病況頻繁變換抗生素治療及考慮更替導管方式,實與一般醫療行為處理此類感染情節一致,並無顯然疏忽,原告執此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照護原告邱子栗已有疏失或認鑑定意見有誤,難認可採。至原告質疑被告郭光泰、盧延洲均有遲延對原告邱子栗為會診醫療行為部分,業經鑑定意見認無其主張之情事,且認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原告嗣再提出急診室會診應於30分鐘內完成(參見本院5卷第123頁),爭執鑑定意見不可採,然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已抗辯:除急照會視病人情形而定外,院內一般流程係24小時完成照會等語(參見本院5卷第192頁),而原告邱子栗係同日15時55分亦經決定預備轉至外科加護病房為後續醫療,在此之前,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心臟內科及骨科之會診已經完成,因骨科會診後認有會診被告盧延洲、被告郭光泰之要,堪認於同日15時55分預備轉為外科加護病房經會診,無非其2人均為外科,且客觀上與原告邱子栗當時診療認為之症狀及將轉入之病房科別相關,觀之原告經鑑定後,仍一再爭執被告郭光泰、盧延洲有延宕醫療行為而有疏失之基礎,即係裝置葉克膜有黃金時間,然而,該項論點並無相關醫學根據,且經上揭鑑定意見表明呼吸器及葉克膜輔助治療,均係以維持病患血氧濃度為目的,醫療實務上疑似脂肪栓塞/肺栓塞,應給予足夠輸液及呼吸器使用,並無所謂黃金治療時間,亦即,呼吸器及葉克膜之使用並無所謂優劣之分,乃各有利弊,應由醫師依據病患當時情況判斷使用,原告卻對鑑定書出具之該部分意見略而不論,一再執陳詞認本件原告邱子栗使用葉克膜黃金時期遭醫師延宕,並指摘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郭光泰、盧延洲因此有醫療疏失,既無所憑,即難憑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且難認本件使用葉克膜時機有不當且與原告主張之前述身體健康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
意或過失為限,已如前述,本件依卷證資料,被告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施行前述醫療行為時,尚無違反包括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履行輔助人無過失可認,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黃玄禮、王禎麟、戴伯安、郭光泰、盧延洲、梁仁峰對原告邱子栗之前述醫療行為,有不符當時醫療常規與水準及未盡注意義務等之疏失,並主張其受有損害且因被告實施醫療行為所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末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
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此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原告固主張被告等均尚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並以為請求權基礎之一,然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等所為之前述醫療行為,有過失或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是原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邱子栗於車禍後,經送被告聯合醫院急救
治療,復經家屬同意轉院至被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進行治療,醫療結果未盡期待,原告邱子栗車禍後因而所受身體健康損害甚鉅,至為遺憾,然其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子栗40,658,20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憲章、朱婷各200萬元,及均自最後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在此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調查經核均已無必要,且兩
造業已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參見本院卷5第201頁),至其餘所舉攻擊、防禦方法、枝節之爭執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