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曾榮彬
       吳艷珠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許義明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各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舉辦之富裕人生加東楓情
-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遊(下稱系爭旅程),簽訂
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自99年10月
23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每人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0
元。依照加拿大官方網站文件,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
至10月5日左右,原告於99年10月11日詢問被告承辦人員,
被告保證可賞楓。惟被告規劃之系爭旅程中,阿岡昆省立公
園之獨木舟湖、塔柏拉山渡假村及賞楓、賞湖纜車、聖安妮
峽谷等景區,依照加拿大官方網站公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日
及99年10月17日結束賞楓季並關閉園區停駛纜車,造成此行
程之賞楓標的不存在及瑕疵,未依約定進行之行程達1/2以
上,致該行程無價值可言,原告亦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失,
即以每日平均旅遊費用9,690元(96,900÷10),乘以取消
行程景點時數比例計算方式,茲分列如下:
⒈98年10月24日行程:因霧中少女號即將在2010年10月25日停
駛,故被告臨時提前一天在10月24日搭乘。原預定行程花鐘
、漩渦池、皇后公園及世界最美的湖畔小鎮,古樸鐘塔、花
燈、馬車,於酒鄉大道上品嚐酒中之最冰酒無故被順延至翌
日即98年10月25日,惟98年10月25日經調整之行程「漩渦池
、皇后公園,湖畔小鎮」事後遭取消。原預定之尼加拉瀑布
夜遊,於司機與導遊將團員們載到尼加拉瀑布後,導遊要求
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即與司機離開先回飯店休息了,未全
程確保團員出遊安全,並將團員送回飯店休息。另DM標榜安
排住宿,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然被告安排團員住宿飯
店1樓之後方,無法正面欣賞瀑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
人2,790元〔1,395元×2(2倍違約金,下同)〕。
⒉98年10月25日行程:自尼加拉瀑布沿楓葉大道至漢斯威爾小
鎮行車時間長達3.5小時,然沿途無楓葉可欣賞。抵達漢斯
威爾小鎮,直接至K-Mark及超市。僅少數商家營業、中西式
自助餐亦不佳。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
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12×2)。
⒊98年10月26日行程:原安排之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
僅至2010年10月11日止,獨木舟湖展望臺旁商店及公共廁所
皆停止營業。訪客中心楓葉已掉落,附近旅館及餐館皆停止
營業,僅訪客中心餐廳營業,在現場等待用餐。下午沿阿岡
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至渥太華,沿途楓葉稀疏凋零。
於下午5時14分抵達總督府,然其已於下午5時關閉。原定和
平紀念碑及麗都運河均未前往。被告應賠償原告1天旅遊時
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元(9,690×12/12×2)。
⒋98年10月27日行程:原安排之塔柏拉山纜車營業僅至2010年
10月17日,塔柏拉山渡假村環景及滿山滿谷均是灰白枯枝景
象。翌日早餐因飯店住宿人數僅本團,未供應早餐,在飯店
外早餐店用餐。煎餅+(咖啡或紅茶或柳橙汁一杯約100CC-3
選1)。被告應賠償原告1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
9,380元(9,690×12/12×2)。
⒌98年10月28日行程:自塔伯拉山渡假村至魁北克市行車約4.
5小時,遊覽車上播放DVD影集。下午行車前往蒙特倫西瀑布
,搭乘纜車約2或3分鐘,楓紅景色與DM不同。被告應賠償原
告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
12×2)。
⒍98年10月29日行程:原安排之聖安尼峽谷僅營業至2010年10
月第3週,被告導遊謊稱因峽谷內吊橋故障,臨時休園。又
臨時取消參觀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聖母院及皇家山公園。
被告應賠償原告1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
元(9,690×12/12×2)。
⒎98年10月30日行程:自蒙特婁至千島群島行車約3小時20分
,沿著800公里楓葉大道荒涼。被告應賠償原告半天旅遊時
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12×2)。為
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5、民法第514
之6、第514條之7、第514之8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退費原
告各5萬元、賠償原告時間浪費損失各3萬元、補償原告精神
傷害慰問金每人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被告加拿大賞楓旅遊網頁DM與旅遊景點實景比較圖、
被告網站DM、系爭旅程表、系爭旅程瑕疵環景光碟、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阿岡昆省立公園2010楓紅相片、歷年楓紅
高峰圖表、獨木舟湖網站營業公告、塔柏拉山渡假村纜車網
站營業公告、聖安妮峽谷營業時間、系爭旅遊團行程資料、
加拿大簽證申請表、信用卡傳真刷卡單、訂金信用卡付款單
。被告通知10月15日下午2:00招開說明會之電子郵件、原告
加拿大簽證影本、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旅遊餘款信用
卡付款單、班機時刻表、被告回覆理賠2,000元之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單、被告11月4日開立之收據影
本、被告回覆理賠3,000元之電子郵件、系爭旅遊成員名單
、其他旅行業者加拿大旅遊行程表及團費電子檔、其他團員
自9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陸續報名參加之文件系爭旅程
及賠償金額一覽表、通聯紀錄、加拿大賞楓行程官網連結資
料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網頁廣告DM中特別強調加拿大楓紅之美,並標榜本團四
大重點行程阿岡昆省立公園、洛朗區塔伯拉山、聖安妮峽谷
、八百公里楓紅大道,且因純賞楓團團費更較一般加東旅遊
行程高。被告非首次辦理相同行程,以加拿大所處緯度及地
理環境,低溫嚴寒及觀光景點之開放與否,均非不可預期,
被告事前應負起旅程安排行前了解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刻意
隱瞞顯屬重大過失無疑。況原告行前之98年10月11日、13日
分別去電再三與被告職員 蕭菁玫 小姐確認賞楓行程是否可行
,有無需要更改旅遊地點。蕭菁玫回以系爭旅程一切正常,
且稱因今年秋天來的晚,所以賞楓期也都往後延,今年加拿
大楓葉10月初才楓紅賞楓期往後延云云。
㈡、被告提出加拿大景區網站資料影本其上記載內容譯文為第9
週:10月25日至31日。所有的葉子產生變化,幾乎所有的葉
子已掉落地面。雖然仍有些鄉村地區有少部分的顏色,但大
多數的情況是,賞楓的情形已經結束了。而加拿大安大略省
旅遊局官方網站文件則是2010年10月29日針對楓葉情形所為
之記錄(其上記載,每週二、五製作),綜觀整份報告On-
tario各地情形,均係記載「Thefallcolourseasonhas
nowcometoanend」適足以證明本團行程確實「賞楓期限
已結束」。且自系爭旅程開始出現與契約原應給付之內容不
符時,原告隨即向領隊 許錦玲 反應請變更旅遊行程景點,領
隊則說:「公司皆已安排無法變更」,在晚間隨即電話聯絡
被告承辦人蕭菁玫,告知多處景點已無楓葉可賞且結束營業
休園,請公司重新安排旅遊景點。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原告提出之阿岡昆省立公園2010楓紅相片,無從知悉該照片
及DateofPeakFallColours圖片之來源,亦無法判斷照
片拍攝時點是否均如其註腳所載。系爭旅程係以加東地區為
參觀之範圍,並非僅以阿岡昆省立公園為唯一參觀之地點。
另原告提出之獨木舟湖網站營業公告、塔柏拉山渡假村纜車
網站營業公告、聖安妮峽谷營業時間之網站資料分別係99年
11月5日、99年11月3日、99年11月5日之資料均晚於系爭旅
程期間,且其內容亦均未提及結束賞楓季。且依據加拿大景
區網站上之賞楓報告揭示,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之賞
楓期約至同年10月25-31日止;加拿大安大略省旅遊局官方
網站之文件亦記載,該年度賞楓期至西元2010年(即民國99
年)10月29日止。被告於99年7月份規劃系爭旅程時,迄99
年10月中旬止,加東地區確實存有楓紅可供觀賞,惟於同年
10月22日前後,加東地區氣溫驟降,致使楓葉大量凋零,此
並非被告得以預先知悉或掌控。
㈡、被告網頁廣告僅是就當地景觀介紹說明,非保證賞楓紅。系
爭旅程賞楓紅僅是提供原告等參與系爭旅程動機之一,非構
成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或目的,依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系
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顯係被告應為原告安排旅程、提供旅程所
需之交通、膳宿、導遊,並不包含提供楓紅以供觀賞。縱認
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包含賞楓紅,惟系爭旅程非以楓紅之觀
賞為唯一之內容,原告亦未否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已提
供民法第514條之6所規定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且原告
於系爭旅程中已發見並無楓紅可供觀賞之事實,並未曾依系
爭契約第3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墊付費用將其送回
原出發地,仍全程參與系爭旅程,則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347條準用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原告不得嗣後再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費用或損害賠償。且學說上
有主張旅客行使減少費用請求權者,其具體數額係將旅遊營
業人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與應提供旅遊內容間之費用差額
,予加以扣減後算定之。而被告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所生
之費用,與系爭旅程假定有楓紅可供觀賞之費用相同,故依
上開 學說見解,原告亦不得上開規定請求費用之減少。
㈢、又原告僅空言泛稱為此趟賞楓之旅,耽擱工作上之損失請求
被告賠償,然原告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之何種行為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權利發生事實均未置一詞,且原告
參加系爭旅程時,本來即必須擱置其工作,是原告上開主張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旅程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
云,即屬無據。再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是為規定旅遊時間
浪費之損害賠償,所謂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顯係指旅程之耽
擱或遲延等給付遲延而致生旅客等待之情事。原告並未否認
被告無耽擱或遲延旅程,原告亦未主張其於系爭旅程中有任
何等待致生其時間浪費之情事,被告顯無民法第514條之8中
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而致生原告時間之浪費之情事。
㈣、被告依系爭旅程安排如下,非如原告所稱未依約定進行之行
程達1/2以上:
⒈98年10月24日行程:被告經原告等團員之同意,將霧中少女
號行程提前於98年10月24日進行,後前往漩渦池以及皇后公
園,並停留達30分鐘以上,非如原告主張漩渦池、皇后公園
等行程遭取消。尼加拉瀑布夜遊之行程,於當日晚間導遊帶
領全團旅客參觀瀑布時,部分旅客要求就此行程停留較多時
間,並且同意自行回飯店,導遊帶領其他旅客先行返回飯店
,非原告所言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當日晚間住宿
於RADISSONNIAGARAFFALLS飯店,並安排使旅客得近距離
正面欣賞瀑布美景,非指安排旅客於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
景。
⒉98年10月25日行程:被告已確實且完全提供具備有通常之價
值以及約定品質之服務,「賞楓紅」及「中西式自助餐其實
就是臺灣的自助餐便當店」、「重點是不好吃」等均是個人
主觀意見。原訂於98年10月24日之花鐘以及湖畔小鎮之行程
,於98年10月25日進行遊覽,嗣即前往湖畔小鎮,中途司機
並曾停下車來提供旅客拍攝當地美景,並無取消。
⒊98年10月26日行程:被告所屬導遊提供有關和平紀念碑之解
說,其後並前往總督府,經過麗都運河,並提供運河相關由
來背景之解說。原告確實抵達阿岡昆省立公園訪客中心以及
展望臺,被告並未約定原告於阿岡昆省立公園進行購物,僅
係提供欣賞當地自然美景之旅遊服務。
⒋98年10月27日行程:當日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停駛,被告經
原告同意後,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用為加幣35元
/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為加幣32元/每人)等行
程,相關費用均高於變更前原行程之費用。
⒌98年10月28日行程: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表「早餐後前往
古城牆環繞的魁北克市區,此為美洲最早殖民的地區,是歐
洲以外最具有法國風會的城市……」之文字,並未提及「楓
紅」。又被告提供DVD影集供遊客於行車途中觀賞,係額外
提供旅客多元化選擇。被告行程內容並無任何與纜車搭乘時
間長短有關之敘述,未保證搭乘纜車時間。
⒍98年10月29日行程:發現聖安妮峽谷停業休園時,被告經包
含原告等在內之旅客同意,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
用為加幣35元/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為加幣32
元/每人)之行程,上開活動之費用遠超過參訪聖安妮峽谷
所需之費用。被告當日亦確實帶領原告參訪夏季奧林匹克運
動場以及蒙特婁塔展望臺,當日並於乘坐蒙特婁水陸兩棲船
時,向遊客進行聖母院之解說,當日晚餐飯後,並帶領遊客
至皇家山公園欣賞夜景。
⒎98年10月30日行程:被告已依約定安排千島群島之旅程,至
於原告對於當地自然環境之主觀評價,並非被告提供旅遊給
付義務之範圍。
㈤、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規定,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停駛及
聖安妮峽谷停業休園構成該條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故被告始
變更行程為健行、聖安妮教堂、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變更後
之行程所需費用亦較原定行程之門票費用為高,依民法第51
4條之5第2項,原告無減少費用請求權;且被告變更之行程
係經原告等之旅客同意,亦提供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
程服務,被告並無民法第514條之6未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形
。又無楓紅可供欣賞非可歸責原告,已如前所述,原告復未
舉證於何時點等待楓紅及變更行程如何造成原告時間浪費,
其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8損害賠償亦無據。
㈥、提出:加拿大景區網站賞楓報告影本、加拿大安大略省旅遊
局官方網站文件影本、加拿大氣象局魁北克省及安大略省主
要城市西元2010年10月份之每日氣象報告影本乙份。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每人費用為96,900元參加
被告安排之系爭旅程,於系爭旅程期間除並無被告網站廣告
所稱之楓紅可賞外,復有如前述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
30日止之各該取消、變更行程及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旅遊品
質等事實,並提出被告加拿大賞楓旅遊網頁廣告與旅遊景點
實景比較圖、系爭旅程表、系爭旅程瑕疵環景光碟、系爭契
約書、獨木舟湖網站營業公告、塔柏拉山渡假村纜車網站營
業公告、聖安妮峽谷營業時間、系爭旅遊團行程資料、被告
通知10月15日下午2:00招開說明會之電子郵件、被告回覆理
賠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單、被告開立之系
爭旅費收據影本、系爭旅遊成員名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就確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收取每人96,900元之旅費、系爭旅程
並無其網站廣告及系爭旅程表所述之楓紅可賞、原定98年10
月25日之霧中少女號提前至98年10月24日進行、原定98年10
月27日安排之塔柏拉山纜車及98年10月29日安排聖安妮峽谷
之遊覽因園區未營業,變更行程為健行、聖安妮教堂、蒙特
婁水陸兩棲船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旅程仍有如前述之各該日期之未達系爭契約
所定之旅遊品質及瑕疵,並請求被告退費及賠償其因此而受
有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
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
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
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
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固辯稱其網站廣告乃就當地景觀為介紹說明,非保
證賞楓紅,亦非構成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或目的,依民法第
514條之1規定並不包含此部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本件系爭旅遊行程表,其上已載有原告所屬之旅遊團體編
號HEC00000000K,即原告所參與之系爭旅程編號,此有該等
行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據此,堪認系爭
旅遊行程表乃經被告確認而應提供予原告參與之各該行程,
自應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觀諸系爭旅遊行程表之標題
即載明…「賞楓」10日,並於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
日、10月29日、10月30日之5日行程中,均分別敘明有「秋
天繽紛」、「滿山滿谷」、「楓紅層疊」、「秋季時飛瀑與
紅交織」、「楓紅絕無冷場」、「點綴著豔麗的紅楓」等相
關可賞楓紅之內容,且被告復自認並未就如系爭旅程無該等
楓葉可賞時,其有何可特約免責及除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17頁),堪認系爭旅程就有該行程表所述之楓紅可賞,乃
為被告就系爭旅程所應提供之約定內容及品質之一,換言之
,則為消費者即原告購買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旅程可具有之合
理期待價值。而系爭旅程並無上揭旅程表所述之該等楓紅可
賞乙節,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圖片可參外(見本院卷第6至1
3頁),復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旅程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應可採信。又被告
辯稱無楓可賞乃因氣候因素等語,業據其提出加拿大氣象局
魁北克省及安大略省主要城市西元2010年10月份之每日氣象
報告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認真正。是系爭旅程之上述
品質及內容之欠缺乃非可歸責於被告,復屬不能改善之自然
因素,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退費即減少費用,應為有據。
從而,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強調有楓
可賞之行程多達5日,扣除10月23日、31日及11月1日去回程
搭機時間,乃占系爭旅程真正旅遊日數5/7(5÷〈10-3〉)
,及系爭旅程因此而減損原告對系爭旅程所應有之合理期待
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
第347條準用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得嗣後再依前述規定請求減少費用,然準用乃法律性質相
當者始得為之,旅遊契約雖屬有償契約,惟其所提供之對價
內容包含無形之旅遊品質,自與有形商品可即時於受領時查
知是否具有瑕疵之性質有間,本件於此即無前述準用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理,洵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復有如前述99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
止之各該取消、變更行程及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旅遊品質等
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變更原定98年10月25日之
霧中少女號提前至98年10月24日進行、原定98年10月27日安
排之塔柏拉山纜車及98年10月29日安排聖安妮峽谷之遊覽因
園區未營業,變更行程為健行、聖安妮教堂、蒙特婁水陸兩
棲船等均為原告同意,及並無原告所述其餘有關飯店、飲食
未達約定品質、旅程耽誤致浪費時間之事實等語置辯,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被告固不否認變更上述部分行程,然原告並未就
其不同意旅程之變更及旅程耽誤致浪費時間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復無提出任何渠等曾就此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所辯相關行程之變更均為原告同意等
語,可以採信。另依系爭契約及旅遊行程表所載內容,並無
飲食即每日三餐應為何種類、用餐地點、所具備之價值、與
應安排旅客住宿於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景之房間等相關約
定乙情,亦有該等契約及旅程表在卷可按,是原告於此主張
系爭契約有未達上述約定品質之情形,尚不足採。即原告依
其所述前情,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
條之5、民法第514之6、第514條之7、第514之8等規定,予
以退費、賠償渠等時間浪費損失及補償精神傷害慰問金云云
,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14條之6及第51
4條之7等規定,請求被告減少並退還費用,即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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