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潘冠利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翔伶車業有限公司,向翔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先繳付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部分價金,再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剩餘價金總額為6萬996元,分12期繳納,每期5,083元,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潘冠利僅有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遷移、讓與、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潘冠利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即未支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0年6月20日持上開機車向不知情之 厚生 當舖典當現金3萬元,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冠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松男 於偵訊時、證人即厚生當舖負責人 曾繁媗 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蕙瑜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客戶申請資料1份、遠信公司100年8月26日100遠資法戊字第5565號函1份、客戶查訪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應收帳款明細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厚生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份、當舖票根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1年6月19日 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遠信公司所有,竟因缺錢花用,將之典當予他人,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遠信公司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解筆錄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王祺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被告潘冠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附民字第32號就本院101年易字第1081號侵占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下午1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許嘉仁書記官蕭雅芳通譯涂文星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祺睿被告潘冠利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號),餘額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伍仟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意就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侵占案件,願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名於後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祺睿被告潘冠利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一庭
書記官蕭雅芳法官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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