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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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楊素英 訴訟代理人 蘇駿凱
蘇崇銘 被告 吳貞駖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計程車資30,800元之請求,經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港國中○○○鎮○○路○○○○號)前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支出中西醫醫療費用31,441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及療養,自98年12月20日至99年6月20日止有僱請看護需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16,000元。
㈢、工作損失: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六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原告經營中藥房每月平均營業收入65,455元計算,合計損失392,
730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致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80,80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200元(扣除計程車資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被告已駕車左轉進入該處東往西車道內,係原告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車道內,致原告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前方面板全部毀損,故原告係屬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縱被告有過失,被告僅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責。又原告以勝安中藥行每月銷售額65,455元來計算工作損失並不合理,應以原告實際獲利所得為計算。另原告於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曾多次前往探視,惟從未見過原告所僱請之看護,是否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不無疑問;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亦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無理由。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經給付6,000元紅包做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此部分及原告元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應與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私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義大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及屏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1份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法字第F00-95號函文各1份、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1、被告於98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港國中○○○鎮○○路○○○○號)前欲左轉行駛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2、被告經本院交通法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3、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62,400元。
4、原告除中醫部分外支出醫療費用26,791元。
5、原告於中醫部分醫療費用支出4,650元。
6、若原告有工作損失,以98年向勞保單位申報之薪資每月2880
0元為計算基準。
7、被告先前已為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6,000元。
8、被告肇事車輛為1989年11月出廠。
㈡、本件爭點如下:
1、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程度為何?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4、被告汽車修理部分可否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偵訊中供稱:「98年12月20日晚上8點,在東港國中前面發生車禍,我是往林邊那邊走,對方是從中山路那裡出來,我的車頭碰到對方車頭玻璃」等語(見偵卷第5頁),復於99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車禍前我係由輔英醫院右手邊騎,騎到東港國中對面,我是騎九百碗冰店那邊」等語(見刑事審理卷第61頁),而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港國中○○○鎮○○路○○○○號)前欲左轉行駛時,與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之行車方向並無疑義。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自該處路口駛出,已左轉進入亦為中山路東西向東向西車道內,且原告所騎乘機車正面面板全毀,可證事故發生時伊駕駛的車子自路口左轉出來時已經到達伊車道上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停放於東往西車道之外側車道旁,原告之機車前方面板損壞,倒置在東往西車道之內側車道旁(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0頁),是依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及事故發生前行車路線等情加以研判,被告當時應係駕車自南北向路口駛出欲左轉彎時,適原告騎乘機車靠近該處路中間車道分向限制線由西向東行駛,而被告自小客貨車雖已出路口左轉欲順行進入東往西車道(即原告對向車道,詳本院卷第70頁現場照片所示),惟尚未完成左轉,車頭橫向於路中間分向限制線處,而騎乘靠近該處之原告見被告行駛前來,即反射向左閃避(即被告右前車頭處),始造成雙方車損結果及原告機車倒置於對向內側車道處。上開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該機構鑑定人依機車擋風板破損脫落、小貨車右前角擦撞痕跡、前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蛛網式破裂、機車倒地位置及二車相對停止位置等節認定:「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見右側左轉出之小貨車,機車往左偏閃、撞擊小貨車右前角,進而往左摔倒」之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再辯稱該鑑定報告係以警訊為主,資料有誤不可採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係本院檢附全卷民、刑事資料送鑑,經鑑定人檢視相關人證、書證、物證資料,依其專業能力而為綜合研判,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偏執武斷之處,且鑑定人與兩造均不相識,更無偏頗一方之虞,自足採信。況若被告當時車輛已駛入東往西車道內,依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其自小貨車應在原告左方,原告除不可能再朝左方閃避外,若生撞擊亦應係左車頭或左車身撞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跡證不符,委無可取。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係自支道駛出欲左轉時,本應暫停讓駕駛於幹道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而依事故發生時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若稍加注意,應可注意自西往東行駛而來之原告並立即採取適切之舉措,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可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行為經交通大學鑑定:「被告夜間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即可認定。被告此部分過失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結果,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於西往東車道近於分向限制線內側車道處,業據認定如前,而該處為禁行機車之車道(見刑事審理卷第14頁下方照片),原告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已違反上開規定。參酌原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當具一般道路行車規範之認識,更知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內側車道上危險性甚高,且依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四周環境,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若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並注意車前往來車輛行車狀況,當不致與被告發生事故。另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原告雖主張:伊並未違規騎乘機車,是在路口處遭撞擊後再拖行至分向限制線云云,然若原告係靠該車道外側行駛,在被告駛出路口時應會與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或是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車損,原告更應會朝右方路邊閃避,不致倒放於對向車道內,故依雙方車損及事故後車輛相對位置,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即無可採。綜上各情,本院審酌事故撞擊發生位置在該路段西向東車道內,被告就該車道並未享有路權,本件事故復為肇事主因;原告違規騎乘機車內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40%責任。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害負有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支出之中、西醫自付醫療費用為31
,441元(26,791元+4,650元),並提出上開義大醫院99年7月22日至100年6月16日就診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78頁、147至154頁)、於98年12月20日於輔英醫院就診時醫療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98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於屏東署立醫院住院及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128至144頁)、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4日於安泰醫院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於屏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為證,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又上開中醫就診費用經本院函詢後回函「病患楊素英自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至本院看診59次,看診病名為右膝挫傷」,有該所東港馬光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頁),與其上開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應為本次事故造成之損害無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於98年12月20日至99年6月20日止,每月36,000元
,共計6個月支出看護費用為216,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看護費用之支出。證人蘇公主(原名 蘇美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在醫院看護他,24小時看護,在一間屏東市的醫院,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離公園很近,我工作的內容主要是照顧三餐及洗衣洗澡,如廁攙扶,一天看護費用為1,200元,在醫院照顧了7、8天,回家後還有繼續照顧,但原告回家後晚上我都有回家睡覺,此時仍有看護費用1,200元,從住院到回家照顧大約5、6個月;我對安泰醫院沒有什麼印象,剛說的24小時看護是在屏東的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183頁)。又依輔英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記載原告於98年12月20日事故發生入院時,即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見本院卷第34頁)。98年12月21日改至署立屏東醫院就診期間傷勢及治療內容為「病名:右脛骨近端平台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病人於98年12月21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並於99年元月16日、2月18日、3月18日門診追踪治療3次,須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約6個月,須使用助行器及便盆」,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再依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脛骨骨折於98年12月28日急診住院,住院中仍需人照顧,於99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8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之傷勢及復原階段,有使用助行器、便器之需求,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確有專人看護必要。證人蘇公主雖未於安泰醫院及輔英醫院看護,原告亦無證據證明於此二院住院期間有其他看護費用支出,惟依原告之傷勢於該二院住院期間亦有親屬在旁看護之必要,自不得因此以親屬間看護免除被告之責任。基此,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有看護需求即屬有據。又依證人證述其為半日看護,就被告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之程度,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各節亦為合理。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16,000元(計算式:180日1,200元),為有理由。
3、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南區國稅東港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其因上開傷勢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65,455元,共計6個月共計392,730之工作損失等語。然前揭函文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勝安中藥行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該中藥行是否需課營業稅之認定,中藥行實際利潤尚需扣除營業成本而為認定,更與原告實際收入乃屬二事,且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非勝安中藥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密封袋),自不得逕以該行號單月銷售數額認定即為原告每月收入。參酌上開勞保資料,原告於98年8月1日異動投保薪資為28,800元,被告對此做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亦不爭執,則原告既於案發日起6個月均需專人照護看護,業如前述,是其該期間內自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故原告所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72,800元(計算式:28,800元6個月=172,800元)。
4、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堪認其等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事故發生時為勝安中藥行負責人,99年間財產總所得為1,457,752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財產為1筆建地、1部1989年出廠之中華廠牌汽車,總額為295,
366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本院審酌原告已於6個月內受有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5、綜上,被告所應賠償原告金額為670,24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1,441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工作損失172,800元機+慰撫金250,000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620,24140%=268,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02,145元(計算式:670,241元-268,096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2,400元,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另被告先前已給付6000元部分損害賠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233,745元(計算式:402,145元-162,400元-6,000元)。
6、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所駕駛之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鴻仁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輛修復之部位為前擋風玻璃、面板、右大燈、水柵、前保桿、前保支架之材料換裝及面板、前保桿、右前門柱烤漆,而系爭事故發生為原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小貨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業如上述,而被告上開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確於右前車頭部位受有損害,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刑事審理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所請求車損修復部分確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理後,於
100年4月22日已修復交車,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共支出33,200元(其中零件為13,500元、工資為13,200元、烤漆6,500元)。查系爭車輛係於1989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肇事日98年12月20日已近10年,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將上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零件部分已完全折舊,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元÷(5+1)=2,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部分共為21,950元,依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780元(21,950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經抵銷後,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224,96
5元(計算式:233,745元-8,780元)。
7、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收受後簽名日期可參(見交附民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