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附表二所示8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4、5,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2,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編號3、4、5,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編號7、8,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