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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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甲○○」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