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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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旁的店鋪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自鼓山二路178巷左轉欲直行鼓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由 盧從智 所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盧從智受有右手腕、左手肘、左膝蓋擦傷、左臀部淤青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從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法第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以:伊飲酒後已有休息數小時,依當時實際狀況並無反應遲鈍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跡象云云,惟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
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係於99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酒後駕駛汽車,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1mg/L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酒測單足證,其駕車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3小時33分鐘,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69mg/L(計算式:0.41mg/L+
0.080×3.5hr=0.69mg/L),已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車前,駕駛車輛有蛇行之現象,且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臉色一節,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徵,加以其自承駕車當時發生車禍當時是下午、天候晴朗、視線清晰無障礙物、標誌標線亦清楚,乃竟發生本件車禍,堪認其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撞及盧從智騎乘之機車,致盧從智受傷並有車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盧從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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