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壬○○
甲○○
號己○
號辛○○
號戊○○○
號被告癸○○
號庚○○○
號乙○○
樓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 陸佰 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甲○○、己○、辛○○、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歐春 置為被告庚○○○之夫,原告壬○○及其餘被告之父,原告甲○○、己○、辛○○之祖父(原告甲○○、己○、辛○○之父 歐天保 於92年4月2日歿),原告戊○○○之公公,乃訴外人 歐春置 於民國96年6月28日死亡,訴外人歐春置生前遺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附表㈡所示之建物、附表㈢所示之銀行存款等遺產,惟歐春置去世後,扣除喪葬費用等支出,尚應有剩餘部分之遺產供兩造繼承,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供資料給予交代清楚,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歐春置所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歐春置過世時未遺留任何現金或存款,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請求分割存款部分,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歐春置於96年6月28日死亡,其生前遺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土地、附表㈡所示之建物等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戊○○○係歐春置之媳婦,其餘原、被告分屬歐春置之配偶、子女、孫子女,而原告甲○○、己○、辛○○之父即被繼承人歐春置之子歐天保係於92年4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等可佐,是兩造除原告戊○○○非屬法定順位繼承人,依法尚無繼承權外,其餘原、被告依一般繼承及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歐春置之遺產自均有繼承權無訛。
二、惟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始為法所許(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自承附表所示(一)、(二)之不動產尚在歐春置名下,兩造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情,則揆諸上開說明,繼承人即不得就該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請求分割,亦不得僅就原告主張存在之附表(三)所示存款為分割,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所示,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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