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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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輕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輕型機車上路」、第5行「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25分許」;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另補充「 張聿騏 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且肇事撞及張聿騏駕駛之機車,致兩人均受傷及兩車有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189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318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318巷7號住處內飲用紅酒若干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15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左轉,由張聿騏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張聿騏均因車輛翻覆受傷送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至阮綜合醫院對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5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多話等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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