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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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90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騎乘ZXY-951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08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於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等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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