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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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創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佳公司)實際出資人,其餘股東 李鄭月 、 李如蘭 、 李純萍 均為被告之人頭。被告為出售創佳公司全部股權,由原告乙○○及丙○○代尋買主,當初即言明被告不負擔仲介人的費用,仲介費由買方負擔。經原告多方努力,於民國97年1月間訴外人 杜敏雄 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980萬元購買被告甲○○所擁有創佳建設有限公司全部股權。97年2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杜敏雄在洪恩法律事務所洪梅芬律師處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原告亦均在場。
訴外人杜敏雄並於簽約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其中之3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另
70萬元則為訴外人杜敏雄委託被告支付原告之仲介費用(每位原告各35萬元),原告亦同意由被告先行代收70萬元之金額。此由被告與訴外人杜敏雄所訂契約書第六條:
「支票金額中之三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七十萬元則由甲方(即甲○○)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即明。嗣被告於97年2月17日取得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該筆票款之機會,違背渠與訴外人杜敏雄之委託,將訴外人杜敏雄委託付給原告之仲介費70萬元侵占入己,拒絕支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相應不理。
嗣原告向台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出席。
(二)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六」條之內容,被告原有支付原告70萬元仲介費之義務,被告竟拒絕交付侵占入己,原告爰依民法第269條第一項後段、179條及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新台幣70萬元,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下,請鈞長擇一為判決基礎,茲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269條第一項後段:依訴外人杜敏雄及被告簽立
契約書之真意,杜敏雄應有委請被告於該100萬元支票兌現後,代為支付原告70萬元之真意,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一項後段,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⑵民法第179條:依上述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其中30萬元
為買賣價金,70萬元非屬買賣價金而係給原告之仲介費,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述7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之情形。
⑶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被告明知上述70萬元為杜敏
雄欲支付原告之仲介費,竟不願交出所持有之金錢,已有侵占之行為,應亦屬侵權行為之一,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3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2月4日有與訴外人杜敏雄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六條所載之100萬元支票是被告收受的,被告也有去提示,100萬元是被告領走的。但本件買賣後來沒有完成,當時定金被告是要求杜敏雄要付30萬元,但杜敏雄他說要付100萬元,杜敏雄只付100萬元,後來就沒有再付其他價金,杜敏雄說他如果違約的話,100萬元定金要給被告沒收。本件必須買賣有履行完成,被告才須要付仲介費給原告,杜敏雄既未履約完畢,被告自不用給付70萬元予原告。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是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為出售創佳公司全部股權,委由原告乙○○代尋買主。
⑵訴外人杜敏雄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甲○○、訴外人李鄭
月、李如蘭、李純萍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被告於98年
9月15日當庭提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為真正。⑶依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訴外人杜敏雄以新臺幣2,980
萬元向被告、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李純萍購買渠等在創佳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該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杜敏雄)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發票人世鋒科技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發票日97年2月15日,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李純萍),支票金額中之三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七十萬元則由甲方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下略)…」⑷上開第⑶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已於97年2月間由被告提示並獲付款。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每位原告各3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出售創佳公司股權,由原告乙○○及丙○○擔任仲介人,言明被告不負擔仲介人費用,仲介費悉由買方負擔,嗣經原告仲介買主即訴外人杜敏雄,訴外人杜敏雄已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甲○○、訴外人李鄭月、李如蘭、李純萍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訴外人杜敏雄新以2,980萬元購買創佳公司全部股權,訴外人杜敏雄並於簽約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其中之30萬元為系爭契約書之部分價金,另70萬元則為訴外人杜敏雄委託被告支付原告之仲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提示取得上開100萬元票款,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仲介費70萬元等語,被告對其已兌領取得100萬元並無爭執,惟辯稱:杜敏雄只付100萬元,後來就沒有再付其他價金,本件必須買賣有履行完成,被告才須要付仲介費給原告,杜敏雄既未履約完畢,被告即可將100萬元沒收,自不用給付70萬元予原告云云,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訴外人杜敏雄未履約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杜敏雄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成立時交付發票人世鋒科技有限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發票日97年2月15日,票號BS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甲方,支票金額中之三十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七十萬元則由甲方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如本契約不能履行,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上開一百萬元」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渠等雖非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惟該契約第六條為利益原告之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自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杜敏雄既未履約完畢,被告即可將100萬元沒收,不用給付7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杜敏雄給付予被告100萬元,僅其中30萬元為買賣之定金,其餘70萬元則為杜敏雄欲給付予本件原告之仲介費,此由上開契約第六條記載「支票金額中之3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70萬元則由甲方支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即明,被告亦承認「訂約時,被告是要求定金3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與杜敏雄訂約時,亦明知上開100萬元僅其中30萬元為買賣定金,故縱被告辯稱杜敏雄嗣後未履行買賣契約完畢,其可沒收買賣之定金等語為可採,該定金之金額亦僅為30萬元,而不包括仲介費70萬元甚明。是被告辯稱杜敏雄未履約完畢,被告即可將100萬元沒收,不用給付70萬元予原告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給付乙○○、丙○○各30萬元(合計70萬元),依前述說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乙○○、丙○○30萬元(即合計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惟本院既已依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其主張請求擇一判決之其餘請求權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