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58號聲請人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負責人即代表人甲○○○臺南縣永康市○○○街○○○號10樓之1住所,由中華頌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林金爐 簽收,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5年9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10月12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僅泛言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然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