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9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丙○○前因地價稅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甲○○、乙○○、丙○○提起上訴逾不變期間而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甲○○無送達代收人,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僅將系爭判決送達丙○○,未合法送達予甲○○,則聲請人甲○○之上訴期間自仍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自可提起上訴,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查丙○○於第一審起訴時係屬共同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丙○○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故系爭判決對丙○○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甲○○,甲○○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並無違誤,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