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6號原告丙○○
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補正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