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太子飼料公司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股東常會董事長提案對於承購 邱文卿蘇良興 之退股款,並無必然當作股利分配,仍必須公司資金許可之情形始可,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開事項,遽認太子公司有分配百分之十股利,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太子飼料公司90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62,645,300元,實係嘉義縣調查局查扣之89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判決以錯誤之90年度股東名冊資本額與89年度之股東名冊資本額比較,逕認太子飼料公司有現金股利之分配百分之二十,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事實相互矛盾。㈢嘉義縣調查站查扣之證物,皆無分配股利之紀錄,原判決以不全之報表,斷章取義,推測太子飼料公司有現金股利分配,裁處上訴人罰鍰,實有違背一般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對太子飼料公司89年度分配10%現金股利及20%股票股利予股東,上訴人為太子飼料公司股東,漏報89年度取自太子飼料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85,360元,退補漏稅額46,394元,並按所漏稅額有無扣繳憑單分處0.2及0.5倍罰鍰計22,700元(計至百元止)之理由,已詳加論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適用法規之依據。上訴人之前開上述理由,無非重複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乃對原判決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指摘及違法,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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