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相對人偵辦民國88年度偵字第55
50、5975、7796、10102-4、10377、11100、18935號「全球統一集團」常業詐欺等案件時,未依法對於該集團所得之不法財物予以強制扣押,並放縱脫產,致抗告人對該集團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縱獲判決勝訴確定,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云云。原裁定以: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定之第31條規定,亦未見有國家賠償管轄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並非國家賠償管轄權之規定,可知本件管轄權屬行政法院非民事法院,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云云。經核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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