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執行刑│刑│日期│無構成累│││││││││犯│├─┼─────┼─────┼─────┼──────┼───┼────┼────┤│1│竊盜│97簡781│本院│拘役20日││97年7月│無││││││││30日││├─┼─────┼─────┼─────┼──────┼───┼────┼────┤│2│贓物│97簡2246│本院│拘役30日││98年1月5│無││││││││日││├─┼─────┼─────┼─────┼──────┼───┼────┼────┤│3│竊盜等│98訴102│本院│應執行有期徒││99年10月│無││││││刑1年,併科││24日│││││││罰金新臺幣2│││││││││萬元││││└─┴─────┴─────┴─────┴──────┴───┴────┴────┘
二、甲○○曾犯上開竊盜案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在臺南市○區○○○路二段315巷5弄10號前之停車場,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伺機徒手逐一開啟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各小客車車門,欲藉以入內竊取財物,惟因無法打開而作罷。旋因依同一方式欲開啟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時,為乙○○發現有異而觀察甲○○之舉動達數分鐘之久,甲○○因在該停車場未竊得財物,旋即轉換至該停車場附近路旁,持上開螺絲起子欲開啟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財物,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發現,並在甲○○之背包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始未得逞。
三、案經 張志清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關於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公開審理時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筆錄。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有摸包括告訴人張志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內之車子,伊摸車子的擋風玻璃前面、車子開關、門把手等,伊之背包內放置有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約摸3、4台車,但沒有竊盜的意圖,當日是因伊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才叫朋友騎機車載伊隨便亂逛,看到那邊空曠,想要靜一下,才到停車場,螺絲起子是警察問伊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叫伊拿出來,伊才拿出來的,並不是要竊盜用的,如果伊想要竊盜,三兩下就可以打開車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摸包括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內之車子,被告摸車子的擋風玻璃前面、車子開關、門把手等,被告之背包內放置有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警詢中證稱:「伊平時將車停放在家中門口,睡覺前都
會巡視車輛習慣,於是就看見竊嫌(指被告甲○○)用不詳工具正要破壞伊車子門鎖,伊立刻向警方報案,現場查獲竊嫌乙名。……」、「伊車上沒有損失財物,伊車子把手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卷頁7至8)。
⒉偵查中證稱:「那時候伊正準備睡覺,伊在伊家的陽台
上看到在場的甲○○(即被告)在這個停車場正用手嘗試打開停在那邊的每一台車駕駛座的車門,伊的車是停在中間,伊看到他(指被告,下同)做這樣的動作約開了七、八台車的車門,他在停車場的車都開過以後,跑到伊家路邊停車的地方再用同樣的方式去開七、八車的車門」、「伊在陽台上看到他在開其他車門的時候約二分鐘以後才報警,因為伊想清楚他到底在做什麼,因為有時候人家是在看自己的車子,伊怕報錯警,伊為什麼會拖到二分鐘才報警,是要看他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伊觀察他的這段期間發現他不是要偷車內的財物就是要偷車子」、「如果不是要偷竊的話不會每部都去打開車門,如果只是單純的看車門的話,看完就走了,不會有這樣連續性的動作,且他在開車門時有四處張望,還有用身體去擋住手部的動作」、「他在停車場開車門的時候是用手,但在路邊開其他的車門,有一台是用工具在轉鑰匙孔,是什麼工具因為天色昏暗伊沒有看清楚」、「伊是以用手開車門只有用手指的動作,用工具開車門他還有用手腕在轉的動作來分辨被告是用手或工具開車門」、「伊在警詢沒有說破壞門鎖,伊的意思是說他的行動可疑。另外警局的筆錄也有一點瑕疵,伊所說的不是他用工具破壞伊的車門而是去開路邊的車門,可能警察誤會伊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頁15至16)。
㈢互核參酌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均相符,且目擊證人張志清就其觀察被告行竊之過程均能詳盡證述,例如被告如用手開車門有用手指的動作,如用工具開車門則有用手腕在轉的動作,及被告在開車門時有四處張望,還有用身體去擋住手部的動作,足證目擊證人張志清證稱其當場目擊被告整個犯案之過程,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參照)。經查,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就本件所犯雖未構成累犯,惟仍得為量刑之基礎。
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
罪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