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丙○○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債權人庚○(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9年1月6日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該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可決,是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外,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次按,聲請人之子 李政憲 為00年0月00日出生,雖目前在學且未成年,聲請人每月須支付8,000元教育費,惟於105年 李憲政 畢業後即更生方案履行第7年起,自應免除教育費8,000元,並列入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惟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無法同意此方案;又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每月7,470元汽車貸款僅需繳至99年9月1日止,故自9月1日起7,470元應可列入更生方案而加入每期清償金額,惟聲請人表示其子李政憲自大二起須於校外租屋,費用就要增加而不願意就該7,470元列入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且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本院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亦無從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予認可之要件不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再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僅有2006年出廠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一輛,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車執照存卷可查,是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有貸款未償,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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