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閔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閔義(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0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在案。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分別於101年1月17日、101年5月18日、102年3月15日、102年5月17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2月11日、103年5月6日、103年5月23日等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均未到場,檢察官亦無從告誡抗告人履行其義務勞務,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及檢察官命令之行為,致抗告人完全未履行其附件緩刑所定之義務內容,已2年有餘,經衡酌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亦曾於103年5月22日派員至抗告人住所地查訪,惟未訪查到受刑人本人,經警員評估抗告人有再犯高危險性,建請撤銷其受保護管束處分等語;另抗告人於其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15日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涉犯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89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以103年度易字第592號案件審理中,亦足認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態度輕忽,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妻離婚,為辦理子女監護權,有向觀護人請假,惟因撤銷緩刑致電無法聯絡到觀護人,亦有到檢察署探詢,經義工轉知承辦股觀護人請假不在。又因父親住院於長庚醫院陪同照料,所以才未按規定報到上課,經致電檢察署方知承辦觀護人已更換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29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前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抗告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情形如下:
㈠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
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似於102年4月16日履行完成180小時義務勞務。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遵期報到,檢察官無從告誡抗告人履行其義務勞務,足見抗告人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完全未履行其附件緩刑所定之義務內容等情(見原裁定第2頁第13行以下),似有誤解,自應究明。
㈡保護管束部分:
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於101年1月17日、101年5月18日、102年3月15日、102年5月17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2月11日、103年5月6日、103年5月23日等日報到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護助字第1號抗告人觀護卷宗,逐一核對結果如下:⑴「101年1月17日」:抗告人雖未報到,但經觀護人於翌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抗告人稱其在基隆地區服役,無法請假報到,辯護人遂另指定期日;⑵「101年5月18日」:當日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⑶「102年3月15日」:係抗告人未於同年2月22日報到,而另改定之報到期日,抗告人提前於同年月8日報到;⑷「102年5月17日」:當日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⑸「102年11月19日」:當日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⑹「103年2月11日」:抗告人因家中有事未到,經觀護人同意改期至同月14日報到,抗告人有遵期報到;⑺「103年5月6日」:係同年4月15日未報到後更改之日期,當日仍未到,經通知再改於「103年5月23日」報到,亦有遵期報到等各情,業據本院調卷覈實。是以原裁定指抗告人未於上開期日向觀護人報到,與觀護卷內記錄不符,難昭折服。又抗告人於執行保護管束2年餘期間,經觀護人列為核心案件,每月報到2次,多有按觀護人指定期日報到,雖偶有未到紀錄,則於下次報到時陳明未能按時報到之原因,衡諸其應報到之次數,其未按期報到之比例尚非過高,若抗告人有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何以在偶未按期報到後,猶補行報到並持續向觀護人報到。是以,抗告人陳稱其因照料家務,偶而不能按期報到,或向觀護人請假,或無法聯繫到觀護人而未能請假等情,此涉抗告人主觀上有無違反緩刑條件之意,實情如何,非不能查明。至於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另涉刑事罪嫌,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可否援引該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亦值商榷,附此指明。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指抗告人完全未履行其附件緩刑所定之義務內容,已達重大程度等情,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似於102年4月16日履行完成180小時義務勞務,又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按期報到之日期,亦與觀護卷載不符。若認抗告人偶有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則抗告人所指其有正當理由,或曾向觀護人請假,或無法聯繫到觀護人而未能請假,其實情如何,均待究明。且抗告人或有未按期報到,嗣後依更改期日補行報到,則其偶未能按期報到,是否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饒有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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