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一號G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前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則受刑人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徒以其居住所遷移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無妨害兵役故意而對前已判決確定(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一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提出辯解,顯有誤會,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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