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元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歐 晉豪 」署名共拾叁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歐欣怡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元誠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間某日,與友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壢揚通訊行」,並負責電話行銷業務。緣王元誠為提升通訊行業績,以向電信公司索取推廣酬庸,乃於某報紙刊登「以雙證件影本辦理門號換現金」廣告宣傳之。 邱柏青 於101年
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拾獲 郭晉豪 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而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928號提起公訴),適於同年8月間某日,見上揭廣告內容,乃於同年
8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王元誠取得聯繫,表明申辦電信門號之意願,並與王元誠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桃門市內見面。詎王元誠為賺取推廣佣金,邱柏青為順利換取現金,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由邱柏青出示前揭所侵占「郭晉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以「郭晉豪」名義,向王元誠表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王元誠明知邱柏青顯非郭晉豪本人,仍以申辦1個門號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1人最多申辦4個門號之條件,提供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電信門號所須之文件(起訴書漏未列載台哥大公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權益確認書」等文件,應予補充之)予邱柏青。嗣邱柏青未經「郭晉豪」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郭晉豪」簽名,以表示郭晉豪欲申辦上揭所示4個電信門號之意,王元誠並當場交付1萬元與邱柏青。另王元誠明知若非本人親自辦理遠傳門號,需填具代辦授權書,竟未經「郭晉豪」及「歐欣怡」之同意及授權,逕自於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郭晉豪」、「歐欣怡」簽名,以表示郭晉豪委託歐欣怡代辦遠傳門號,而歐欣怡受託申辦遠傳門號之用意。待數日後,王元誠在上址「壢揚通訊行」內,將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之申請文件及代辦授權書等,悉數交予不知情之BO
X工作室業務人員,持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電信門號而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誤信係 歐晉豪 本人欲申辦電信門號,而同意提供電信服務,並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門號SIM卡及推廣佣金共2萬元予王元誠,均足以生損害於歐晉豪、歐欣怡本人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申請數據統計及申設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柏青具狀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晉豪、歐欣怡、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元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柏青、告訴人郭晉豪、歐欣怡、台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 孫宏彰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哥大公司聲明書、遠傳電信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權益確認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為賺取電信推廣佣金,明知共犯邱柏青未經「歐晉豪」之同意,冒名向其申辦電信門號,且未經「歐欣怡」之授權,即分別於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郭晉豪」、「歐欣怡」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持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以表示郭晉豪確實欲申設門號使用及歐欣怡受託代辦遠傳門號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柏青共同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郭晉豪」之署名,及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歐欣怡」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原被告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被告與邱柏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軌賺取電信推廣酬庸,為求自身之私利,與另案被告邱柏青合謀冒用告訴人郭晉豪及歐欣怡名義,申設及代辦電信門號,所為損及告訴人郭晉豪、歐欣怡本人,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對電信門號申辦數據統計、申請人基本資料管理及業務推廣佣金核發之正確性,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固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2年2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雖有不該,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自主性捐款15萬元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表彰其深切悔悟之意,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歐欣怡及遠傳公司均對本案表示無意見,亦有意見表
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交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邱柏青於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分別所偽造之「郭晉豪」簽名共13枚、偽造之「歐欣怡」簽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臺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郭晉豪」││││信業務申請書│署名1枚││├─┼────────────────┼───────────────┤││②│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偽│││││簽「郭晉豪」署名各1枚││├─┼────────────────┼───────────────┤││③│臺灣大哥大權益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簽「郭│││││晉豪」署名1枚│├─┼─┴────────────────┴───────────────┤│2.│臺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郭晉豪」││││信業務申請書│署名1枚││├─┼────────────────┼───────────────┤││②│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偽│││││簽「郭晉豪」署名各1枚││├─┼────────────────┼───────────────┤││③│臺灣大哥大權益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簽「郭│││││晉豪」署名1枚│├─┼─┴────────────────┴───────────────┤│3.│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章欄」、「申請者簽名││││服務申請書│/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簽│││││「郭晉豪」署名各1枚│├─┼─┴────────────────┴───────────────┤│4.│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①│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章欄」、「申請者簽名││││服務申請書│/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簽│││││「郭晉豪」署名各1枚│├─┴─┴────────────────┼───────────────┤│合計│偽造「郭晉豪」署名共12枚│└────────────────────┴───────────────┘附表二: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簽「歐欣怡」署名1枚│├─┼──────────────────┼───────────────┤│2.│遠傳電信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甲方親簽或蓋章欄」偽簽││││「郭晉豪」署名1枚、「立書人乙││││方親簽或蓋章欄」偽簽「歐欣怡」││││署名1枚│├─┴──────────────────┼───────────────┤││偽造「郭晉豪」署名共1枚││合計│偽造「歐欣怡」署名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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