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智偉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智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85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5,85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彰化銀行等債權人(含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3,057,414元【計算式:2,446,852+204,381+406,181=3,057,414】,未逾12,000,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至6、8至10頁),並經各該債權人函覆明確(見調解卷第31至32、35至36頁),亦堪信屬實。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德貿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信為真,故應可以上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其108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1,729元【計算式:(500+29,853+31,798+29,798+1,100+33,798+31,798)÷5=31,729】,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7,200元、手機費188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等費用7,429元(含房租12,000元、水費167元、電費490元、瓦斯費1,7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與母親平均分擔)、生活雜費1,000元,共計17,097元等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收據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4頁)。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母親 林金碧 ,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林金碧係00年0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姊)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7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97元、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僅6,632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所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5,851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