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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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陳金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第2行中間補充「因不滿 張嵩嶺 對其表姊態度未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已逾4年,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故即持器物攻擊他人致傷,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小刀1把,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傷害犯行同時持用之酒瓶,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兼衡該物為日常生活用品,非違禁物,欠缺刑法重要性,且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13號
2714號被告陳金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省民公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及小刀攻擊張嵩嶺數下,致張嵩嶺受有頭部、臉部及後頸部受有撕裂傷之傷害。
二、陳金雄於同年5月22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五穀先帝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清俊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黃清俊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命陳金雄提出上開腳踏車扣押在案(已發還黃清俊)。
三、案經張嵩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嵩嶺、被害人黃清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嵩嶺受傷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扣案腳踏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余佳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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