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字第126號原告 謝穎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複代理人 孫妍庭 被告 陳澄玄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張素金 在台推廣馬勝集團投資案,原告經被告推銷,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陸續投資達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詎被告推銷馬勝集團投資案屬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前開投資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規定禁止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則係因該等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對後參加者可能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而明文加以禁止,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馬勝集團投資案及被告、張素金等人均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卻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千元、5千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被告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核算、分派紅利,擴散馬勝集團組織並從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組織獎金,亦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又原告受被告招攬,交付被告2100萬元以投資馬勝基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不法行為,而受有2100萬之財產上損失,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
害2100萬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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