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景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復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77號被告王景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0
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8年7月25日16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而於8月26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對王景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景彰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全部犯罪事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王景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舒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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