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 林明政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黃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曾擔任訴外人即其胞弟 林政川 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政川未能依約還款,被告遂向伊請求清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時伊即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林政川對被告之欠款,並已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就同一債務現又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則被告顯然係就已清償消滅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伊得提起異議之訴。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林政川係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林許春妹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向當時之車城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後因逾期未繳,經車城鄉農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案號為該院89年度促字第2186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由伊接管受讓上開債權。又系爭借款雖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為擔保,並於102年間經伊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拍定後伊僅獲分配額36萬7,016元,計算至102年11月21日止,依分配表記載仍尚有不足額107萬6,492元未獲清償,至今復未再有任何清償。故原告依法仍應就未獲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伊持經以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屏東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18
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起訴狀謂系爭借款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案中已全數獲清償顯有誤認,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伊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林政川未能依約還款,致伊所有系爭土地於102年間遭被告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時經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後,林政川對被告系爭借款之欠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卻就同一債務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顯然係就已清償消滅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依法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除抗辯系爭借款債務經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金清償後,至今仍有不足額107萬6,492元未獲清償,原告謂已全數清償,係與事實未合,應不足取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3月14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13號執行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103年1月20日10
2年度司執字第19816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其附件及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至58頁),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除系爭借款債務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全數清償,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外,其餘所稱皆屬真實,足以採信。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系爭借款債務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業經全數清償完畢乙節。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案中,業經以拍定價金全數獲得清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而被告就其抗辯尚有不足額107萬6,492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復已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103年1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9816號民事執行處函暨其附件及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再參以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至今,尚有其他清償情形存在,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並未全數獲得清償,尚有如本院前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要屬有據,足以採信。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均屬之。惟承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獲全數清償云云,然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抗辯尚有不足額未獲清償乙節,亦已有相當之反證,揆諸前揭說明,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借款債務嗣後業經全數清償完畢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