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被告徐國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2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2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4月22日,因其為警方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國航於警詢時之供│坦認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述。│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新稱:我近期沒有施││││用毒品云云。│├──┼───────────┼───────────┤│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公司108年5月17日之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