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許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5155號卷第24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被告許朝源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旋即交付該門號之SIM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鴻仔」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16時3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王寶玉 ,佯裝為王寶玉之親戚 陳嘉琪 ,要求成為王寶玉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復於同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撥打與王寶玉,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王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在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匯款15萬元至 楊易達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155號起訴)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12月4日11時54分許,在彰化市○○○路○○號之彰化南郭郵局,匯款15萬元至 張哲凱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811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寶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及來電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