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李威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李威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吳李威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記載為「吳李威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和街口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為「吳李威學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2公克)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9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①被告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並表示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前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81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35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扣案物品是伊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728號卷第30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86號被告吳李威學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李威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翌(11)日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民和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李威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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