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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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第一次碰到酒測,緊張加上不諳交通法令,只從電視上知悉喝二瓶啤酒即超過酒測值0.二五即算酒駕。(二)本人確定沒有喝醉,當下配合臨檢,態度良好。(三)今日申訴之最大理由在於並非喝的不省人事警察臨檢不肯配合酒測,而是讓我”選擇”拒測或酒測,但警察並未明確告知拒測須吊銷駕照三年之嚴重性,此影響本人上班工作至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值勤員警於上揭時、地,係因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車速忽快忽慢、左右搖晃行駛,且未繫安全帶始鳴笛示警攔查,經告知違規事實後,復聞受處分人身上酒氣濃厚等情,亦有舉發警員 郭俊沅 製作之取締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實況報告一份附卷可佐,則本件舉發警員當時既聞受處分人之身上酒氣濃厚,客觀上已足以使警員對於駕駛汽車在路上行駛之受處分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警員依法自可要求受處分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殆無疑義。另經本院勘驗本件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錄音光碟結果,其內容略以:受處分人從為警攔檢之時起,至同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止,其間,警員有三次向受處分人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並於第一次詢問時告知拒測是直接罰六萬元;第二次詢問時,告知拒測需罰六萬並且吊照三年,三年後才能再考;第三次則是由受處分人自行向警員確認三年不能有駕照,駕照要被吊銷喔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多次與受處分人確認是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告以不接受酒測後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確實為拒絕酒測之意思表示,是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是受處分人辯稱係警員未明確告知拒測須吊銷駕照三年之嚴重性,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受處分人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