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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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路、精武路口處,因有「駕車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遂於99年9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1,500元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左轉待轉區確未繫安全帶,因行駛至此紅燈剛亮,等待時間較長,故解開安全帶稍作休息,而直行燈亮起後,忽然警車停於右側快車道攔車點,請伊於左彎後停車臨檢,於臨檢時舉發伊駕車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實與事實不符;伊之車輛於左彎待轉區屬臨時停車狀態,並未行駛,伊之認知為車輛有開、移動才屬行駛,攔查當時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並不屬於行駛;並請舉發人員提出當時駕車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之照片佐證,此舉發實有爭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
8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精武路口處,經以「駕車行駛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一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於左轉車道待轉時未繫安全帶,惟以其係臨時停車於待轉區,並非行駛狀態云云置辯。然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際,係於左彎待轉車道等停紅燈,該停駛並非該當前揭條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況,與臨時停車態樣迥然有別,並非道路法規規定下之臨時停車態樣。況且,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而駕駛人等停紅燈於待轉車道上,屬行駛道路行為之一環,至為灼然。從而,異議人以其被舉發違規事實應屬「臨時停車」,非屬「行駛狀態」等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本案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綜上,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一般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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