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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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蔡其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另其第101條之2上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是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至其羈押原因消滅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雖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視案件情形是否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而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為有逃亡之虞,即概予羈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揭示甚詳。次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白揭示),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須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㈢、按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為重罪(被告甲○○否認之),或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該選擇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方符國家干預人民權利之最小干預原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業已就所知供承外,亦已傳喚本案相關關係人到庭訊問,是本件應已無串證之虞,則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次者,被告甲○○有固定之住所,家中尚有幼子需被告甲○○照料,自被告羈押以來,端賴母親 林麗卿 照料,有戶口名簿可稽,經此期間「只出不入」更行窘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之規定是否違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審結認定聲請人確犯重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聲請人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即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及日後執行之必要。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足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本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聲請人業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雖本院並未直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然依上揭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判處重刑,則聲請人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此外,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論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且本案相關人員均已傳訊,無串證疑慮,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等語,尚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又另以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及幼子需照料等因素請求交保一節,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