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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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1、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10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8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8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1、2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