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撥打報紙廣告所刊登之申租人為 蔡太郎 (另簽分偵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並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下午14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以電話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在PChome交友網站上,刊登交友訊息,並自稱為「芝涵」而向乙○○佯稱:須至提款機確認是否係警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2月27日下午19時22分左右、同日下午19時35分左右、同日下午20時2分左右、同日下午20時48分左右,在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8000元、3萬元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嗣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可稽。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致其存款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甚詳,並有網路交友資料影本1張、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在卷足憑,及被告坦承係48歲,有工作經驗,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並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可見被告係智力成熟並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者,欲藉該帳戶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乙節,應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該帳戶將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具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開戶申請書影本1張、個人基本資料表影本1張、特定證券同意書影本1張、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等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犯行,辯稱:其係為了多找一份工作,才去看報紙找工作,蔡先生的電話,是其看報紙刊登的聯絡電話與之連絡,蔡先生說載小姐要收錢,所以要看其有沒有存摺、提款卡可以使用,其當時需要用錢,需要多找1份工作,才被蔡先生所騙,自己也是受害者,係後來到3月初因其他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才發現被騙而去報警,但警方經過半年之後才通知其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而被告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出入明細經核結果,確實有被害人乙○○轉入之上揭4筆款項。並有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各1份、被害人乙○○前揭轉帳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33頁、警卷第13頁)。惟被告是否僅因其所開立之帳戶內有他人款項匯入,即應負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尚有疑義,蓋依前揭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說明,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為本件涉案情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被告應否負檢察官所指幫助犯罪責,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確實有將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次再查明被告對該他人欲持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實施特定犯罪使用有無認識,被告始應負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工作被騙帳戶等資料等語,按被告辯稱其急於找工作,誤信他人稱擔任車夫要收款,必須檢查存摺、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而將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未想到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依現今大環境景氣不佳,失業人口急劇攀升之社會現況,為謀一職而遽信他人所言亦非無不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況且,被告業已提出98年2月18日之自由時報影本,上載有「司機、日領、正兼職可、無薪假族可、可選工作日、無須職業駕照、0000-000000蔡先生」等字句(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而經原審調閱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結果亦顯示:自98年2月24日12時11分47秒起至98年2月27日12時46分22秒止,與自由時報誠徵司機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互打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2日法大字第098060516號書函所檢送蔡太郎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又檢察官確因此認案外人蔡太郎涉嫌詐欺而簽分他案偵辦(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有因報紙上該則廣告而與對方聯絡,為應徵司機工作而遭該蔡先生詐騙上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屬有據。此外,被告係於97年12月9日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上開帳戶,其中之「特定證券同意書」即載明「同意將本人相關資料提供予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代為辦理券商寄發對帳單之餘額查詢、出具信用交易徵信用之對帳單之利用」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開戶目的係為從事股票交易等語相符,此與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多應詐騙集團之要求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新開立之帳戶,或大量開戶並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所辯其無幫助詐欺等情,尚堪採信。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均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而忽略被告僅係一般不識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手法及不諳法律之民眾,非必當然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利用予詐騙他人之工具,縱被告年近半百、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清潔等工作,亦未必即有此種社會歷練。復疏未調查論述上開直接證據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及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下,僅據間接推論諸情,而反推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尤更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非可採。
五、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應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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