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5月2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23日│105年1月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043號│速偵字第809號│偵字第4150、4573│││││、4854、5059號│││││(原略載105年度│││││偵字第415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事實││654號│560號│771號││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確定││654號│560號│771號││判決├───┼────────┼────────┼────────┤││判決確│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3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5年度│編號3至8之罪刑│││執字第4270號│執字第4327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9日│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1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50、4573、4854、5059號││年度案號│(原略載105年度偵字第4150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5年5月3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8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22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50、4573、││年度案號│4854、5059號│││(原略載105年度偵字第4150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1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5年5月3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8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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