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楊敏宏 被告 李雙福
姚文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真 被告 李來福
李全福 李偉琦 李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全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依法令規定或依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並曾向鈞院聲請調解,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將損害系爭不動產使用完整性且對建物結構及使用現況均有破壞之虞,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雙福、李來福、李偉琦、李偉豪均辯稱:系爭不動產
為祖產,為被告繼承取得,而原告係以法院拍賣方式取得,僅為賺取價差,原告亦不知系爭不動產現況,系爭不動產現僅為被告李來福4樓養狗當倉庫使用,並未住人,且已斷水斷電,被告亦無力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姚文凱辯稱: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李全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34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經本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本件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再者,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前往履勘,查得建物部分內部格局為3房、1倉庫、1衛浴及1廚房,並有前後陽台,現由被告李來福1人使用,有105年4月27日履勘筆錄及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8至72頁)。復參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之第4層,總面積(含陽台)為90.18平方公尺,倘為原物分割,將使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有害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未獲得分配出入口之共有人,將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捷運市政府站、附近有公車站及小吃店面林立,往來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及良好,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佳之分割方式。故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實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顯失公平,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一(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下所示):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0│建│72│李雙福:24分之1││││││││├──────────┤││││││││李來福:24分之1││││││││├──────────┤││││││││李全福:24分之1││││││││├──────────┤││││││││楊敏宏:240分之6││││││││├──────────┤││││││││姚文凱:240分之14││││││││├──────────┤││││││││李偉琦:48分之1││││││││├──────────┤││││││││李偉豪:48分之1│├───┼────┼───┼──┼─────┼─┼────┼──────────┤│臺北市○○○區○○○段│三│0000-0000│建│53│李雙福:24分之1││││││││├──────────┤││││││││李來福:24分之1││││││││├──────────┤││││││││李全福:24分之1││││││││├──────────┤││││││││楊敏宏:240分之6││││││││├──────────┤││││││││姚文凱:240分之14││││││││├──────────┤││││││││李偉琦:48分之1││││││││├──────────┤││││││││李偉豪:48分之1│└───┴────┴───┴──┴─────┴─┴────┴──────────┘建物部分:
┌───┬──────┬──────┬──────┬───────┬────────┐│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物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00723│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90.18│李雙福:6分之1│││雅祥段三小段│永吉路30巷│4層│(4層:78.48├────────┤││0000-000地號│177弄14號││陽台:11.70)│李來福:6分之1│││、0000-0000│4樓││├────────┤││地號││││李全福:6分之1││││││├────────┤││││││楊敏宏:60分之6││││││├────────┤││││││姚文凱:60分之14││││││├────────┤││││││李偉琦:12分之1││││││├────────┤││││││李偉豪:12分之1│└───┴──────┴──────┴──────┴───────┴────────┘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雙福│6分之1│6分之1│├──┼───┼─────────┼─────────┤│2│李來福│6分之1│6分之1│├──┼───┼─────────┼─────────┤│3│李全福│6分之1│6分之1│├──┼───┼─────────┼─────────┤│4│楊敏宏│60分之6│60分之6│├──┼───┼─────────┼─────────┤│5│姚文凱│60分之14│60分之14│├──┼───┼─────────┼─────────┤│6│李偉琦│12分之1│12分之1│├──┼───┼─────────┼─────────┤│7│李偉豪│12分之1│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