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泉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陸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注射針筒伍支、葡萄糖粉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分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總淨重6.27公克」更正為「驗前淨重共6.24公克」、「注射針筒1支」更正為「注射針筒5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6行「並於101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等處,將海洛因、葡萄糖粉融解水中後,以針筒抽取並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補充及更正為「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自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部分,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葡萄糖粉一起溶解於水中後,以針筒抽取並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第19至22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6.27公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1包、空分裝袋5個,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及更正為「其上開持有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6.24公克,驗餘淨重共6.23公克),以及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5支、葡萄糖粉1包、分裝袋5個,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 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高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高泉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而尚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5支、葡萄糖粉1包、分裝袋5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包覆上開葡萄糖粉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葡萄糖粉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高泉賓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泉賓仍不悔改,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即非法持有之,並於101年1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等處,將海洛因、葡萄糖粉融解水中後,以針筒抽取並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泉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執行搜索,自高泉賓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中央把手儲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6.27公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1包、空分裝袋5個,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泉賓之自白。│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扣案海洛因7包(總毛重│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7.53公克、總淨重6.27公│洛因之事實。│││克)。││├──┼───────────┼────────────┤│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扣案物品均含第一級第│││驗室101年1月30日調科壹│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字第1012300113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查獲高泉賓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二分局101年2月6日北市│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700號函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5│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支、葡萄糖粉1包、空分│洛因之事實。│││裝袋5個。││├──┼───────────┼────────────┤│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7│現場查獲照片23幀。│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葡萄糖粉1包、空分裝袋5個等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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