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號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 鄭佳惠
所有而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附近某車站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㈡於103年10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至翌(15)日上午8時32
分許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拾獲 胡峻嘉 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383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㈢於103年10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東興路口他
人機車座墊上,拾獲 龔繼緯 所有而遺忘上揭地點之後背包1只(內有花旗信用卡2張等財物),竟將該只後背包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
㈣於103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103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之
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夜市附近,拾獲 王偉忠 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106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㈤於103年12月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 陳逸翔 在臺
北市信義區某處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不詳儲值金額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㈥於104年2月16日晚上11時35分許起至同月21日晚上10時20分
許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點,拾獲 王雅玲 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104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㈦於104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之某
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近某不詳地點,拾獲 吳姿儀 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103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㈧於104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起至翌(12)日凌晨3時55分許
之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拾獲由 李漢祥 所有而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信義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1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㈨於104年6月12日晚上11時起至翌(13)日凌晨3時41分許之
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拾獲 陳瑩禎 所有而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180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㈩於104年6月28日晚上9時31分起至翌(29)日上午10時25分
許之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拾獲 陳泱融 所有而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某處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將尚有儲值金額82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0時4分至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之某時
,在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某不詳地點,拾獲 雷沛善 所有而於上開時間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將尚有儲值金額84元之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
二、鄭銘杰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3年10月16日凌晨0時22分,在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臺電大樓捷運站4號出口設置之UBike出租站,持胡峻嘉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租用編號A06282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至同日凌晨3時5分許方才歸還,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2小時又43分之不法利益。
㈡於103年12月1日晚上8時,在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興安華城
設置之UBike出租站,持王偉忠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租用編號A03657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至同日晚上11時6分許方才歸還,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3小時又5分之不法利益。
㈢於104年6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
○區○○路與光復南路口設置之UBike出租站,持李漢祥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租用編號F02805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至同月30日下午5時12分許方才歸還,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445小時又17分之不法利益。
㈣於104年6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在捷安特公司於臺北市大安
區東門捷運站4號出口設置之UBike出租站,持上開陳泱融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租用編號F01877號之UBike自行車使用,迄至同年7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經捷安特公司員工 劉昱廷 發覺方才取回該UBike自行車,獲取無價使用上開UBike自行車近196小時之不法利益。
三、嗣其於104年7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悠遊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龔繼緯及雷沛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泱融及李漢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而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繼緯、雷沛善、陳泱融及李漢祥、證人即被害人鄭佳惠、胡峻嘉、王偉忠、王雅玲、吳姿儀、 陳德隆 及陳瑩禎及證人劉昱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9至60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第89至90頁、第95至96頁、第102至103頁、第111至1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第58頁正反面、第69至70頁、第102至103頁、第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至41頁、第59至60頁、第66頁正反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照片3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及贓證物品發還領據9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悠遊字第1040700613號函、捷安特公司104年8月19日捷字第000000000號、104年10月12日捷字第104101203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25至33頁、第35至39頁、第61至65頁、第90頁、第109頁、警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0頁、第104至109頁、第116至118頁),並有扣案之悠遊卡及信用卡等物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依捷安特公司所訂定之UBike自行車租還方式,租用者須持註冊後之電子票證(悠遊卡、一卡通)放置於停車註感應區感應;而辦理註冊時,則需登錄使用者之真實姓名、手機號碼等身分資訊等情,有捷安特公司104年8月19日捷字第104081903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0頁),足見被告於使用上開悠遊卡租借本案UBike自行車前,該悠遊卡業已登錄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人胡峻嘉、王偉忠及告訴人李漢祥及陳泱融使用,被告明知自己非登錄之使用人,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悠遊卡於UBike停車柱感應區感應租借單車,使上開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登錄之使用人,因而獲取無償使用單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11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4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悠遊卡租用UBike自行車,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固有為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復持他人之悠遊卡騎乘自行車,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將所拾得之全部悠遊卡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贓證物品發還領據8張附卷可憑,並衡酌其迄今雖與被害人陳瑩禎、胡峻嘉、王偉忠及捷安特公司達成和解,然僅償還全部金額予被害人胡峻嘉及王偉忠(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拘役、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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