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5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佯以偽簽『 陳彥借 』署押於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應更正為「並佯以偽簽『 陳彥智 』署押於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之申請人簽章欄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嘉威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對通訊行部分),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 蔡忠霖 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非但損及被害人陳彥智之個人信用,另造成告訴人蔡忠霖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迄未能與被害人 陳彥志 或告訴人蔡忠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陳彥智」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臺灣大哥大行動│偽造陳彥智之│申請人簽章欄。│││電話業務申請書│署名2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5│││││0號卷第16頁)│││├─┼───────┼──────┼───────────────┤│2│遠傳電信號碼可│偽造陳彥智之│申請客戶簽章欄。│││攜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7頁│││││)│││├─┼───────┼──────┼───────────────┤│3│臺灣大哥大號碼│偽造陳彥智之│申請人簽章欄。│││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8│││││頁)│││├─┼───────┼──────┼───────────────┤│4│遠傳電信台北五│偽造陳彥智之│申請者簽名欄。│││百大-限NP4G新│署名2枚││││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同上偵卷│││││第19頁)│││├─┼───────┼──────┼───────────────┤│5│遠傳門市合約確│偽造陳彥智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認單(同上偵卷│署名1枚││││第20頁)│││├─┼───────┼──────┼───────────────┤│6│臺灣大哥大號碼│偽造陳彥智之│本人簽章欄。│││可攜/新申裝同│署名1枚││││意書(手機專案│││││)(同上偵卷第│││││22頁)│││├─┼───────┼──────┼───────────────┤│7│臺灣大哥大用戶│偽造陳彥智之│立委託書人欄。│││授權代辦委託書│署名1枚││││(自然人專用)│││││(同上偵卷第23│││││頁)│││├─┼───────┼──────┼───────────────┤│8│家樂福電信預付│偽造陳彥智之│申請人簽名欄。│││型門號申請書(│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24頁│││││)│││├─┼───────┼──────┼───────────────┤│9│臺灣大哥大(手│偽造陳彥智之│姓名/公司名稱本人簽章欄。│││機案)及同意書│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25│││││頁)│││├─┼───────┼──────┼───────────────┤│10│臺灣大哥大專案│偽造陳彥智之│姓名/公司名稱本人簽章欄。│││設備或約定商品│署名1枚││││及同意書(同上│││││偵卷第26頁)│││├─┼───────┼──────┼───────────────┤│11│家樂福電信股份│偽造陳彥智之│申請者簽名(乙方)欄。│││有限公司服務契│署名1枚││││約(同上偵卷第│││││2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50號被告沈嘉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威明知未經陳彥智之授權或同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 林平原 」之成年男子,取得陳彥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及透過朋友得知蔡忠霖欲購買手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至台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手機通訊行,向蔡忠霖佯稱:伊只要辦門號不要手機,願出售新辦門號之手機予蔡忠霖等語,並佯以偽簽「陳彥借」署押於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冒用「陳彥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業務,並交付予該通訊行門市人員,蔡忠霖遂陷於錯誤,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予沈嘉威,足生損害於陳彥智。嗣翌日蔡忠霖返還上址通訊行,經店員告知沈嘉威所填寫門號申請書之身分證資料有問題,經蔡忠霖撥打沈嘉威所填寫門號申請書預留電話,未能尋獲沈嘉威,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嘉威之供述│1、於上揭時地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2、於上揭時地向蔡忠霖詐取││││1萬4千元之事實│├──┼──────────┼─────────────┤│2│告訴人蔡忠霖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害人陳彥智之供述│1國民身分證證件連同公事包││││於104年6月9日19時7分許遺││││失││││2並未於104年6月17日20時許││││,至基隆路2段162號通訊行││││申辦手機,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申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簽陳彥智署│││局104年8月21日鑑定書│押,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乙份││├──┼──────────┤││5│查證照片5張││├──┼──────────┼─────────────┤│6│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被告偽簽陳彥智署名,冒名申│││乙份、遠傳電信門號申│請門號之事實│││請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陳彥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赹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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