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捌枚、印章壹枚、署名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菖為辦理門號攜碼向通訊行換取現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徵得 張建昌 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張建昌」之印章1枚,及持為辦理貸款而向張建昌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於民國104年7月18日,冒用「張建昌」委託其代辦門號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樂華夜市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張建昌」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表示由「張建昌」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呂英菖又承上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號及張建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不知情之豐通訊行業務人員 游少鋅 ,辦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信門號攜碼服務,使游少鋅於104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填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並在其上簽署「張建昌」之署名,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表示由「張建昌」同意將上開門號分別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各該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張建昌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與攜碼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呂英菖並因此向游少鋅取得提供前揭門號辦理攜碼服務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張建昌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繳款簡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英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50至52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昌、證人游少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50至52頁、第78至79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4年12月11日新北一服(104)字A114號函暨函附申請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信函暨所附申請文件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申請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32頁、第55至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張建昌」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游少鋅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張建昌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及攜碼服務而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印章、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張建昌」之印文8枚、印章1枚及署名2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辦之行動│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所在欄位│││電話門號││印章、署名││├──┼─────┼─────────┼──────┼────────┤│1│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張建昌」之│1.委託人簽章欄(││││司行動電話/第三代│印文共4枚、│印文1枚)││││行動通信業務(租用│印章1枚│2.客戶簽章欄(印││││/異動)申請書(見││文1枚)││││偵查卷第17至18頁)││3.立契約書人欄(││││││印文1枚)││││││4.立契約人乙方欄││││││(印文1枚)│├──┼─────┼─────────┼──────┼────────┤│2│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張建昌」之│1.委託人簽章欄(││││司行動電話/第三代│印文共4枚、│印文1枚)││││行動通信業務(租用│印章1枚│2.客戶簽章欄(印││││/異動)申請書(見││文1枚)││││偵查卷第20至21頁)││3.立契約人乙方欄││││││(印文1枚)││││││4.立契約書人欄(││││││印文1枚)│├──┼─────┼─────────┼──────┼────────┤│3│0000000000│限制型臺北五百大-│「張建昌」署│1.申請者簽名欄(│││(由附表編│限NP4G新絕配1399│名共2枚│署名1枚)│││號1中華電│限30手機案(見偵查││2.同意聲明申請者│││信公司門號│卷第26頁)││簽名欄(署名1│││攜碼而來)│││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張建昌」署│1.申請客戶簽章欄││││務申請書(見偵查卷│名共2枚│(署名1枚)││││第29頁)││2.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署名1枚││││││)│││├─────────┼──────┼────────┤│││門號/代表號申請代│「張建昌」署│立書人欄││││辦授權書(見偵查卷│名1枚│││││第30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張建昌」署│申請人簽名欄││││(見偵查卷第32頁)│名1枚││├──┼─────┼─────────┼──────┼────────┤│4│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張建昌」署│申請人簽章欄│││(由附表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名1枚││││號2中華電│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信公司門號│見偵查卷第58頁)│││││攜碼而來)├─────────┼──────┼────────┤│││號碼可攜/新申裝同│「張建昌」署│1.本人簽章欄共4││││意書【手機專案】2│名共6枚│欄(署名共4枚││││份(見偵查卷第59至││)││││64頁)││2.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共2欄(署名││││││共2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張建昌」署│申請人簽章欄共2││││服務申請書2份(見│名共2枚│欄││││偵查卷第69至70頁)│││││├─────────┼──────┼────────┤│││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張建昌」署│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代辦委託書2份(見│名共2枚│共2欄││││偵查卷第72、75頁)│││││├─────────┼──────┼────────┤│││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張建昌」署│1.本人簽章欄共2││││辦須知2份(見偵查│名共4枚│欄(署名共2枚││││卷第73、76頁)││)││││││2.申請人簽章欄共││││││2欄(署名共2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