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33號原告 吳承漢 被告 陳克昌
陳雅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26號),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又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8,859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429元。是以,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12,42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80即8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22,48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