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一塵選任辯護人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一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一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間,掛牌「晶鼎節能建材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復搬遷至臺北市○○○路○段某處,下稱晶鼎公司),實際上並無從事建材銷售事業,卻要求不知情之業務員對外招募經銷商,宣稱只要與晶鼎公司簽署1年期之「公共工程節能建材(防水隔熱粉)經銷商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即可取得防水隔熱粉之經銷商資格,經銷商依約可以自行對外銷售防水隔熱粉,亦可以委託晶鼎公司代為銷售,惟如晶鼎公司期滿未能替經銷商完成目標額之銷售,應就未完成部分,另計百分之14之損害賠償與經銷商,意即經銷商只要支付3萬5,000與晶鼎公司,無須對外銷售商品,1年期滿即可取回百分之114之資金,藉此方式使有意參與經銷事業之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資金。嗣於97年9月1日,告訴人 林志隆 到晶鼎公司擔任業務員,亦信以為真,而分別於97年9月23日、25日與晶鼎公司簽約,並共交付7萬元,詎嗣未及3個月,晶鼎公司即人去樓空,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徐瑋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公共工程節能建材(防水隔熱粉)經銷商合作協議書1份、晶鼎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支票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3萬5,000元、發票人:晶鼎公司、發票日:97年9月24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晶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員對外收取款項由其統一收取,晶鼎公司並無出售建材,並在有資金需求時,方對外招募經銷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晶鼎公司係95年12月間設立登記並進行營業,直至97年間均有施做工程或參與投標之紀錄,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晶鼎公司確曾有向外銷售防水隔熱材料,顯見被告確有從事公司業務之情形,惟嗣因晶鼎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業務員收入不穩定,又適逢晶鼎公司與大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君公司)簽訂3年經銷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方討論出系爭經銷商契約,以期使晶鼎公司與業務員均能獲得最大利益,而告訴人亦於97年
9月間簽訂系爭經銷商契約,然晶鼎公司狀況並未因而改善,甚至遷移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復於97年2月15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4,再於97年7月2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又於97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楊善麟 ,並於99年7月28日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徐瑋志偵查中證述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28至29頁、第91至92頁),復有晶鼎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3、同年月25日與晶鼎公司訂立系爭經銷商契約,並共繳交履約保證金3萬5,000元,而晶鼎公司則開立同樣金額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以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第8至9頁、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第102頁),並有系爭經銷商契約書2份及晶鼎公司簽發之本票1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志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任職於晶鼎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業務係經營防水隔熱粉,薪資為底薪2萬元,並可依照業績領取績效獎金,伊初到職時公司亦曾由證人徐瑋志為伊進行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即為瞭解防水隔熱粉之優點、應前往何處開發與相關工程知識,伊亦曾持樣品至學校並招攬到如臺北市仁愛國小新北市土城之小學等4間學校,但大都是2、3萬元之小案件,而業務員招攬到案件後,公司都會直接派師傅前去施做工程,然晶鼎公司絕大多數之業務係要員工投資防水隔熱粉,每單位3萬5,000元,每月利息400元,利息與績效獎金係屬二事,而1年後公司連同本金應給付投資人39,800元,目的係在投資晶鼎公司,使公司能有較大的資金運作,伊當初連同自己有簽立5份系爭經銷商契約,其中4份系爭經銷商契約係以伊名義,然因伊曾搬家僅能找到97年9月23、同年月25日以伊名義簽立契約書,又晶鼎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僅給付3、4個月之利息即未再給付,又伊在簽訂系爭經銷商契約後,仍有至學校招攬客戶,再晶鼎公司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搬遷至臺北市○○○路○段時,伊亦前往該處工作幾天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第7頁、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證人徐瑋志則於偵查中先後證稱:被告為晶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僅是員工,因被告有積欠稅金,故要渠擔任登記負責人,晶鼎公司業務之業務方面,有包括向學校投標防水工程,渠個人亦曾招攬過光復國小之工程,而渠招攬到業務後,均由被告負責請廠商出貨,復因被告怕我們招攬不到業務,故要我們直接做防水隔熱粉之投資,其目的在於希望公司與業務員都能賺到錢,又告訴人於97年9月23日、25日交予 渠之 系爭經銷商契約款,渠亦已交予被告,再公司辦公室原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黑松大樓內,後來遷移到臺北市○○○路○段某辦公室內,當時渠與告訴人亦有與被告一同過去,且公司直至98年初應該尚未倒閉,不過公司負責人更換後,渠就不清楚公司業務與狀況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28至29頁、第91至92頁)。依上開證人2人證述以觀,晶鼎公司與員工間簽立系爭經銷商契約係為投資晶鼎公司,且晶鼎公司確實於系爭經銷商契約訂立後仍有持續對外招攬並施做工程等情,是被告陳稱系爭經銷商契約係為使晶鼎公司維持營運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2人證稱晶鼎公司本身雖未生產防水隔熱粉,然確有向學校等公家機關承攬防水工程,並於得標後亦有請人員前往施做等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顯見晶鼎公司確實有對外營業,並承攬防水工程,絕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空殼公司,僅單純向員工販售系爭經銷商契約以營利之情形。復依晶鼎公司自95年12月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進、銷項以觀,晶鼎公司直至98年9月仍有進項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5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60763號函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64至79頁),核與被告所提出晶鼎公司分別於98年2月3日、同年4月16日就承攬工程開立予新北市板橋國中之統一發票存根及轉包商耳騄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1月8日因板橋國中、仁愛國中工程開立予晶鼎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足徵晶鼎公司直至98年7月間尚有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陳稱晶鼎公司係因不堪虧損始結束營業等語,尚堪採信。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晶鼎公司並無從事建材銷售事業,仍要求業務員對外招募經銷商,並與告訴人訂立系爭經銷商契約,足認其確有詐欺犯行,然誠如上開所述,晶鼎公司直至98年9月間仍有進行營業,甚至於98年1月間尚有承攬並施做防水工程,且告訴人於簽立系爭經銷商契約時,亦知悉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投資晶鼎公司,使公司有資金得以維持營運,且告訴人於簽立系爭經銷商契約後,仍有為晶鼎公司招攬到相關防水工程等情,然尚不得嗣因晶鼎公司經營不善,即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詐欺之事既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論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依據首揭說明,被告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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