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39號
原告 簡正祥
被告 袁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