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告 邱榮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
被告 周佑勳 原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之請求,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9、207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50000/100000),被告於民國10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力清償,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房屋及所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伍廷峰 ,以抵償債務,被告並因續住系爭房屋之需,與伍廷峰於105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租期自斯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屆滿後,渠等未訂立新租約。嗣伍廷峰於108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並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受系爭租約拘束,現被告雖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仍擺放物品及上鎖,原告得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25條、第451條、第767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租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無訛(本院卷第69-19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基此,系爭租約雖於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使用而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然因未經公證,自乏民法第425條第1項適用,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拘束,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