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62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蕭鴻聖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6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觀光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大為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現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19元(零件74,248元、塗裝29,249元、工資22,092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2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承保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24,619元(零件74,248元、塗裝28,249元、工資22,092元),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