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謝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嗣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但被告未於110年5月31日繳款,依約已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迄欠本金59,992元未清償等情,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被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其於104年5月間曾與原告達成個別清償協議,陸續還款已超過本金金額,後因疫情無法繳款等語置辯,並提出個別協商協議書在卷。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毀諾應回復原契約約定,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104年5月間簽立之個別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以110,000元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並約定分期還款,自第1期起至第110期,於104年5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25日給付1,000元,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刻償還全部款項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核其性質,乃兩造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所為之和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即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達成依總額110,000元為分期清償之協議,並無就被告毀諾時定有回復原信用卡債務額及利息之約定,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而非依原信用卡契約請求。
(二)再者,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6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自110年5月31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期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後各期之未償總額43,000元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9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