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9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告程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被告昌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仲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萬1,0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共同簽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為710萬元、到期日112年1月8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506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506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張、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切結書、積欠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69-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並確仍積欠票據債權未清償,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6萬元,及自到期日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5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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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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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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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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