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240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李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子德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唐念華,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8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2月18日,經訴外人即其父 李至宏 同意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嗣再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49,9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至系爭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僅有李至宏簽名,而未有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林惠華 簽名,應屬施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3條仍為有效,且被告於104年後仍有繳費,亦承認契約之效力。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1條第1項、第83條已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證件影本表單、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