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告 李家昇
被告 涂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常藉由各種事由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利益,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亦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被告竟因缺錢有借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需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日,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旅館,將自己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以「 張曉慧 」之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而接觸原告,並假意與原告交往及謊稱自己是購物網站PChome的人員,可藉由搶購商品再賣回公司之方式賺取價差,並告知被告所申辦的系爭帳戶供原告儲值等語,原告誤認上開訊息屬實,遂於111年3月16日8時36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住處以網路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9時26分許起,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至自動提款機陸續提領,被告亦已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受詐騙者匯款,及用以提領而藉此洗錢之工具,竟由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3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陪同,臨櫃提領3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終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50萬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